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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浙江**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浙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浙江**分公司及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京能天下川二期86#、93#楼安装SGK石膏空心轻质墙板及配套材料;单价每平方米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其中86#楼安装面积为3196平方米,93#楼安装面积为2309平方米,共计5505平方米。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尚欠117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总工程款的10%主张);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单价及施工面积属实,被告浙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尚欠67825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分公司签订《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分公司将京能天下川二期86#楼石膏条形内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提供SGK石膏空心轻质墙板及配套材料,SGK石膏空心轻质墙板整体隔墙安装,生石膏勾缝刮平,并达到装修单位下序施工的基底条件;承包方式为:包工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最终造价以竣工后的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单价为65元/平方米;当月完成工程量在25日前上报,次月30日前支付7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承包方有权停工,停工后一切损失由发包方全部承担,并承担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3196平方米。2012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分公司签订《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分公司将京能天下川二期93#楼石膏条形内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其余内容与86#楼《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2309平方米。经庭审对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浙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分公司签订的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京能天下川二期86#楼、93#楼共计施工面积为5505平方米(3196平方米+2309平方米),被告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7825元(65元/平方米×5505平方米),已付290000元,故还应支付67825元(357825元-290000元)。被告浙江**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石膏条形板施工合同“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782.50元,原告主张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浙**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对被告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有限公司工程款67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以上共计102825元。

如果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原告银**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258元(此款原告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浙江万**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的部分随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给付原告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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