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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张**、宁夏**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夏**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宁夏**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3月28日,银川**民法院委托宁夏营**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13年4月26日,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该鉴定机构退回委托评估。2013年5月2日,银川**民法院作出(2013)银委托评字第56-1号终结委托评估通知书,终结此次评估。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其后银川**民法院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评估。2014年5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宁夏中诚信(鉴)字2014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因人员调整,由审判员路**、代理审判员包**、人民陪审员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孟**,被告张**、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张**以被告二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安*家园安置区的小区路灯亮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双方暂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张**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张**一直推诿决算并拒付工程款。2010年7月,原告单方委托相关人员经核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5271.53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挂靠的二分公司曾于2008年4月被工商局注销,故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二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二分公司归属被**公司,故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71.53元;2.被告张**、二分公司承担欠款期的资金使用费35998.50元(按照年利率6.65﹪标准,从2010年7月30日(单方结算之日)算至2012年5月30日(主张之日));3.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分公司辩称,1.被告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而被告张**系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款过高,被告方认可诉讼中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总造价为163561.89元这一结论,因此被告方愿意在扣除已付工程款以及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机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二分公司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就安怡家园亮化工程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分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张**亦签字确认。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期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收取管理费以总价10﹪计算,税款项被告代扣;被告收取保证金一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工程概算价款,暂定价35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其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另外扣留5﹪的工程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由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验收单等。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张**在合同上加盖二分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2010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在此期间被告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单方就涉案工程作出《工程概(预)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395271.53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宁夏中诚信(鉴)字2014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3561.89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763.94元。

再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公司登记成立。1998年4月21日,被**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二分公司登记成立,负责人崔*。2008年4月2日,被告二分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同日,被**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二分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系被告张**。2014年5月13日,被告二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王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张**提交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鉴定函、鉴定意见书、工**注册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二分公司将安*家园亮化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张**、二分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二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因被告二分公司曾经注销过,因此被告张**应当与被告二分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张**在2008年4月2日前即非被告二分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股东,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鉴定其总造价为163561.89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763.94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确定工程造价为158797.95元(163561.89元-4763.94元)。被告二分公司辩称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二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分公司管理费15879.80元(158797.95元×10﹪)。被告二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3.43﹪标准扣除税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二分公司代扣税金,且被告按照上述标准主张税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5446.77元(158797.95元×3.4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对此本院确认。综上,被告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7471.38元(158797.95元-管理费15879.80元-税款5446.77元-已付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资金使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于2010年5月施工完毕,而合同中亦约定竣工后三个月内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65﹪标准主张自2010年9月(逾期之日)至2012年5月(主张之日)期间共计4059.40元(6.65﹪÷12个月×37471.38元×20个月)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分公司系被**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公司应对被告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宁**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限公司工程款37471.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59.40元,共计41530.78元;

二、被告宁**总公司对被告二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9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1569元,由原告负担10065元,被告负担150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是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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