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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泰**责任公司与青海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海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司再审申请称:我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故原审将我公司列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当;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但已口头协议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原判认定350元的单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代购材料款52900元,被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应由我公司支付;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的5日内,原审判决依照完工时间计算无依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健**司提出口头答辩意见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50元,仅在原审法院调解时为促成调解让步至每平方米34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仍以合同约定的350元主张合理;关于代购材料款52900元我方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并无反驳证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是以工程总价款205740元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4日完工至2014年7月,共计33个月,我公司只主张了21月,已做让步。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泰**司与健**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健**司与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上虽未加盖泰**司公章,但殷**系泰**司杂多项目部负责人,泰**司亦认可健**司实际施工了玉树**族中学食堂墙体工程,同时又以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承包合同》为证据,抗辩健**司的诉求,表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健**司与泰**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泰**司称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泰**司主张工程单价应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的问题。泰**司提交2011年12月31日《致歉信》一封,拟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本院认为,致歉信是健翔公司为其单位工人前往泰**司讨薪一事作出的道歉,其中涉及的工程单价330元,并非双方就工程单价进行的再次协商,不能作为工程单价变更的有效证据。除此,泰**司亦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过协商并确定为330元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350元,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尚欠的工程款正确,无不当之处。泰**司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泰**司提出代购材料款52900元,健**司无证据证明应由泰**司给付及是否本工地施工所需材料不能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泰**司应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因此对于泰**司不能及时提供的粉煤灰等建材,健**司代购后,货款理应由泰**司承担。现健**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有泰**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代购材料数量、价款的清单及发票,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该款由泰**司承担正确。泰**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付或系其他工地使用建材,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结清时间为竣工验收后5日内,故利息亦应从竣工后5日后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5日支付上月结算款,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100%”,同时合同还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剩余网架板费用及工程款一次付清”,对工程款结算合同中约定两种不同结算方式。现健翔公司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结算书》的之日为利息计算的起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泰**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泰**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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