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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昌、安**与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国昌、安**与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退还安国昌、安**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负担1407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春**青海分公司、锦州长**限公司(原吉林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国昌、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春城**青海分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锦州长**限公司在锦州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宁*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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