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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颐**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银**怡家园安置区工程中的2#、11#、17#、19#、21#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暖和电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为此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发生矛盾,2011年1月1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银川**民法院。银川**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2011)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901.27元及利息。因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将政府已经免除的劳保基金461810.73元计算在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6181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多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且原告所诉的金额在银川**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如果原告认为银川**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有误应当及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应提起本次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1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颐安家园安置区2#、11#、17#、19#、21#楼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暖和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2011年,本案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银川颐**限公司及银川市金**股有限公司诉至银川**民法院,请求判令银川颐**限公司支付银**怡家园安置区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银川**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宁夏斯**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包括了劳保基金。银川**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本案工程系康居工程,建设单位办理了缓交劳保基金的手续。2012年5月23日,银川市政府就劳保基金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出具会议纪要载明:由于财政局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并未计取劳保基金,金**控公司无法正常缴纳劳保基金,建议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协调予以解决。二被告(银川颐**限公司与银川市金**股有限公司)之间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但未就已付款进行结算。被告**投公司陈述在扣除5%的质保金外,已将颐**司的工程单付清。”银川**民法院认为:“……劳保基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二被告(本案银川颐**限公司与银川市金**股有限公司)未缴纳,不影响该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的计算,劳保基金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2013年1月28日,银川**民法院针对涉案的工程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川颐**限公司支付宁夏**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901.27元。本案原、被告认可,截止起诉时,该款已付50万元左右。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不应当计入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银川安*家园四栋住宅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2011)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政府已免除的劳保基金并请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对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劳保基金做出了相应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川颐**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27元,退还给原告银川颐**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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