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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秦建**任公司与被告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秦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大**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艺通**公司名下土地予以查封;大**公司同时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营**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大**公司与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公司承建艺**业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煤炭市场厂房、浓缩车间、煤泥棚等施工图内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由于艺**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开工。至起诉之日大**公司已经完成造价1200万元的工程,艺**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大**公司认为艺**业公司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业公司支付大**公司剩余工程款530万元。

被告辩称

艺**业公司答辩称,艺**业公司已经支付大**公司的工程款为8336887.5元。涉案的工程未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大**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因为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第三方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明确,请求驳回大**公司诉讼请求。

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日大**公司与艺**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二、预算书一份。证明大**公司委托预算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为16246919.19元,艺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

艺**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招标,为无效合同;证据二大**公司自行预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

艺**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艺**业公司19张付款凭证,证明艺**业公司已经支付大**公司工程款为8336887.5元。

大**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认可加盖大**公司印章的付款凭证的证据原件。

本院依大**公司的申请,委托宁夏营**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宁营建鉴字(2015)第003D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0704596.53元。

大**公司、艺**业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大**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大**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艺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9份收据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宁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大**公司、艺**业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大**公司与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公司承建艺**业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煤炭市场厂房、浓缩车间、煤泥棚等施工图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800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至2012年11月1日;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下半年由于艺**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开工。经鉴定,大**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为10704596.53元,鉴定费8万元。大**公司自认艺**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大**公司与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艺**业公司辩称工程未招标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为8336887.5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停工原因系艺**业公司资金不到位,因此艺**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4004596.53元(10704596.53元-67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秦建**任公司工程款4004596.53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万元,合计133900元,由原告大秦建**任公司负担10063元,由被告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2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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