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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王*,被上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鑫**公司、瑞**公司签订了《颐和名邸花园智能化系统二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颐和名邸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鑫**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颐和名邸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验收合格或达到优良。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以双方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由瑞**公司委托预算部门进行竣工决算一期二期合同,金额894615元。工程款全额顶房,工程进度完成本工程80%时,办理全部顶房手续。瑞**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对工程涉及到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以及其他费用明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公司即按照约定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5月,鑫**公司向瑞**公司提交《竣工技术文件》和《已安装设备明细表》,2014年7月14日,鑫**公司向瑞**公司提交《安防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现鑫**公司以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办理全部顶房手续,导致鑫**公司无法施工为由,将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施工工程量问题,鑫**公司认为工程进度已完成工程的80%,瑞**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鑫**公司办理全部顶房手续,但瑞**公司认为鑫**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材料,瑞**公司无法根据鑫**公司进度支付工程款。为此,鑫**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和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鑫**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鉴定中心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致使不具备鉴定工作开展条件,该鉴定中心做出了终结鉴定申请。鑫**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工程进度的80%,且该工程进度因鑫**公司不能提供必要的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亦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鑫**公司针对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544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公司要求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544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4元,减半收取5672元,由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鑫**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达到了总工程量的80%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虽名为建设工程,但实际上更多的是设备和安装。鑫**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为:1、29部电梯安防工程完毕,可以使用。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同附表一中已列明价款为606246.75元;2、停车库管理系统已经安装完毕,该部分工程款在附表三中列明价款为58963.63元;3、消防外网工程已经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如果该部分工程未完工,小区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在附表四中已列明价款为89284.45元,上述三项合计754494.83元。按照总工程价款894615元计算,已完成工程量达到了总工程量的84%,按照合同约定,瑞**公司应给予办理顶房手续,且顶抵房屋的价值为工程总价款。瑞**公司没有按约付款,鑫**公司有权要求付款。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颐和名邸花园智能化系统二期工程合同》、竣工技术文件、已安装设备明细表、安防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具体理由为:1、合同后的附表内容,对安装的设备、单价、调度费用、施工费用都做了明确约定,并有费用明细,本案根本不需要鉴定部门参与。2、安防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已明确29部电梯安防系统全部安装完毕。3、小区已投入使用,消防是过关的,证明小区消防外网工程已经完成。4、鑫**公司申请确认工程量,但却没有鉴定。综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完成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的80%,瑞**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鑫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工程施工,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竣工,无法投入使用;鑫铺**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的80%,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鑫铺**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鑫**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一份,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到石嘴山市消防支队调取的,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外网工程已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复查验收合格。

证据二、照片两张,系鑫铺**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拍摄,证明涉案停车库管理系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瑞**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鑫**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施工内容不符,导致瑞**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小区的门禁管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不能证明鑫铺州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

本院对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瑞**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瑞**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小区门禁管理系统已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颐和名邸花园智能化系统二期工程合同》所附四张表,载明了电梯门禁管理系统、一号地下车库及室外增加部分监控系统、停车库管理系统、消防外网工程的设备及价款明细,价款分别为606246.75元、140122.27元、58963.63元、89284.45元。鑫铺**司已完成29部电梯智能控制系统的安装,瑞**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4日对该部分进行验收签字确认。鑫铺**司已完成小区停车库管理系统、消防外网工程,双方均认可监控系统完全未施工,颐和名邸小区整体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鑫铺**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洲于2014年10月14日向瑞**公司借支321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价款是否为固定价?2、鑫**公司是否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瑞**公司是否应向鑫**公司付款?3、韩亚洲向瑞**公司借支的321342元是否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以双方实际验收工程量由瑞**公司委托预算部门进行竣工决算一期二期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894615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合同价款894615元与合同附表价款相符,且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成工程80%时,办理全部顶房手续,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894615元应属固定价款。如果为结算价,在工程完成80%时,根本无法确定总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瑞**公司对鑫**公司提交的安防工程竣工初步验收申请表签字,确认29部电梯的智能控制系统已安装完毕,其已进行验收;瑞**公司认可消防外网工程系鑫**公司所施工,鑫**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复查意见书,载明颐和名邸小区消防复查合格,可以证明鑫铺州按约定完成了消防外网工程;瑞**公司二审中认可包括小区进门门禁管理系统、停车库管理系统由鑫**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双方均认可涉案小区现已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鑫**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以上三项工程,已完工程量根据合同附表所对应的价款754493元计算,已达到工程总量的80%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虽约定工程款全额抵房,但未约定具体的房屋坐落、房号、单价等事项,视为约定不明,瑞**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鑫**公司尚有监控系统工程未完成,且已完工程未过质量保修期,故应扣除该部分工程5%的质量保修金37724元。鑫**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亚洲借支的321342元为一期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瑞**公司已付款321342元及质量保修金37724元,瑞**公司应支付鑫**公司395427元。瑞**公司关于鑫**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工程款395427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4元,减半收取56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限公司负担5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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