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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宁夏恒**限公司、银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银川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6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五**司承包了被告恒**司位于兴庆区珠市巷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2007年3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恒**司使用。2008年12月,原、被告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23839元(含税)。施工期间,被告恒**司以现金或实物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扣除被告五**司代扣的5.41%税金及提取的3%管理费共计69284.8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554.14元(823839元-已付款470000元-代扣税金及管理费69284.86元(823839元×8.41%)】。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5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所述装修工程及工程总造价823839元属实。在施工过程中,恒**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08年2月4日,恒**司和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顶账协议》,约定恒**司所欠五**司珠市巷1#楼装修款约590000元及电梯欠款15000元,卫生间加装洗面盆、拖布池、门头不锈钢包边款6000元、广告庆典费21810元,中北小区装修款40096元,共计672196元,恒**司以13元∕平方米·月的价格将珠市巷1#楼3楼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房屋及四楼整层,共计548平方米出租给五**司使用,租金从恒兴所欠装修款中支付。协议签订后,五**司入驻上述房屋至今,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已经抵顶了五**司的工程款。恒**司现不欠五**司工程款,原告应向五**司主张权利。

被告五**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五**司承包了被告恒**司的珠市巷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审定工程造价为823839元,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恒**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恒**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恒**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顶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恒**司所欠装修款已通过房屋租赁的形式抵顶,顶付工程款约750000元,已超过欠付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恒**司以房屋租赁形式抵顶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五**司承包了被告恒**司位于兴庆区珠市巷1#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2007年3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恒**司使用。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23839元(含税),原告在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被告五**司公章。原告和被告恒**司一致认可被告恒**司以实物抵顶和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0000元,被告五**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2008年2月4日,被**公司与被告五**司签订《房屋租赁顶账协议》,约定恒**司所欠五**司珠市巷1#楼装修款约590000元及电梯欠款15000元,卫生间加装洗面盆、拖布池、门头不锈钢包边款6000元、广告庆典费21810元,中北小区装修款40096元,共计672196元,恒**司以13元∕平方米·月的价格将珠市巷1#楼3楼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房屋及四楼整层,共计548平方米出租给五**司使用,租金从恒兴所欠装修款中支付,欠款顶完后,如五**司继续租用,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五**司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时间自五**司实际入驻时间起算,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非因五**司原因或恒**司违反约定导致五**司在欠款抵清之前不能租用房屋时,恒**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五**司入驻上述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恒兴公司的当庭陈述,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顶账租赁协议在案为凭,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五**司承包了被告恒**司的珠市巷1#楼装修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恒**司使用,被告恒**司应向五**司或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恒**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恒**司提交的顶账租赁协议表明恒**司已通过房屋租赁的形式向五**司抵顶了所欠工程款,即恒**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司通过房屋顶账形式受领工程款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和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五**司对管理费和代扣税金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自认按工程总造价的8.41%扣取税金和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五**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54.14元(823839元-已付款470000元-代扣税金及管理费69284.86元(823839元×8.41%)】。被告五**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284554.14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68元,由被告银**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何**已预交,被告银**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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