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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武口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武口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潮**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日杨**与潮**委会、李**签订协议书,潮**委会在发包方甲方处盖章,李**在发包方乙方处签字、杨**在承包方丙方处签字。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由三方协商合同价为标准,审定价为640000元整包括税金。2010年11月20日宁夏**限公司向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潮**委会、宁夏**限公司陆续向杨**支付359000元,杨**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潮**委会在协议发包方处盖章,李**系宁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发包方处签名,宁夏**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宁夏**限公司对李**签订协议书的认可,故本案工程发包人应为潮**委会与宁夏**限公司,二者应共同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杨**与潮**委会、宁夏**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验收竣工后付款,现宁夏**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杨**要求清偿剩余工程款28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潮**委会辩称其是宁夏**限公司股东,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履行发起人的前置任务,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宁夏**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潮**委会、宁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281000元。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潮**委会、宁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潮**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潮**委会是宁夏**限公司的设立发起股东之一,涉案工程是宁夏**限公司的厂房改造工程,厂房的使用权及项目改造人是宁夏**限公司,在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由于宁夏**限公司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所以潮**委会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其盖章行为完全是履行其作为宁夏**限公司发起股东的前置任务,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成立后的宁夏**限公司承担。正是基于此,宁夏**限公司才在验收等相关工程资料上进行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潮**委会在协议加盖印章的行为,就确认其为发包人,从而判令潮**委会向杨**支付涉案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原审对潮**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限公司和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方,潮**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便潮**委会具有宁夏**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影响其承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潮**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工程竣工后,宁夏**限公司在杨**于2010年11月20日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5月23日,宁夏**限公司成立,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夏**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潮**委会出资90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宁夏**限公司的厂房改造及扩建工程。协议签订时宁夏**限公司尚未成立,潮**委会作为宁夏**限公司的股东在协议发包人处签字、盖章。涉案工程完工后,宁夏**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作其对该协议行为的认可。现杨**作为工程承包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竣工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杨**要求潮**委会和宁夏**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潮**委会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其关于潮**委会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关于潮**委会即便作为公司发起股东也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潮**委会、宁夏**限公司均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大武口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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