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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地**宁夏分公司与汇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汇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宁夏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整体维修工程,综合单价为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5744.48㎡,工程总造价为1243813.9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181623.2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3812.92元(该款包含5%的质保金),并承担利息32995.46元(按照年利率6.15%暂时计算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实际主张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43813.92元,除质保金外(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62190.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81623.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81623.22元。二、工程质保金62190.70元,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整体维修工程,总价暂定为1343000元,此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防水材料进场约7000平米,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整,本工程全部竣工,屋面防水进行48小时淋水或闭水试验,若不漏水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留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金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2%,剩余3%在扣除相关维修款项后于201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5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7月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243813.92元,其中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62190.70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因未支付下剩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7月6日起。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定案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际商贸城东配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后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3813.92元(含质保金62190.70元),依照双方结算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81623.22元(工程总价款为1243813.92元-质保金62190.7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1623.22元。对于质保金62190.70元,因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现该期限尚未届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62190.7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1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6日,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汇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581623.22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元,减半收取5284元,由被告汇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汇丰**有限公司随上述装修款一并给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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