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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中**解放军某部队给排水外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并承诺发包方给其支付工程款后就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6月11日,被告说要重新算账,之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年底付清,原告也同意。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计息时间。现被告仍然拖欠上述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2350元(按年利率6.65%的标准,自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582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以案外人杨*的名义挂靠宁**公司承包了涉案给排水外网施工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和原告进行了对账,在总工程量的基础上减去现场已付款部分,形成了500000元的欠条。但欠条出具后有部分零星付款及维修款,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给被告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给排水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乙方(张*),甲方将某部队车场给排水外网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按设计图纸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主材质量、施工质量达到建设方相关要求;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自行组织施工,合同工期15个日历天,自2011年3月23日至4月6日;合同价款48000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方付款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95%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金按合同价款的5%收取;承包方应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方有权予以相应经济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11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部队工程款500000元整”。本院限期被告就出具欠条后的付款情况举证,但被告至今未提交。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

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为500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认可500000元欠款中已包含保修金。被告称协议中“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指的是要在500000元中扣除欠款欠据出具后支付的零星款项。

上述事实,有给排水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款欠据、还款协议、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承包中**解放军某部队给排水外网施工工程后,又与原告张*签订《给排水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外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之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包括保修金)。被告辩称欠款欠据出具后支付过零星款项,对于2013年2月8日的5000元因有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扣减。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95000元。被告主张有部分维修款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支持495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9265元(495000元×5.60%÷365天×12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95000元,并支付495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9265元,共计504265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原告张*负担645元,被告张*负担4167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张*负担的部分随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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