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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马**、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马**、马**、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马**、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受理后,追加马**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岳士国、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马**、马**、马**及马*成合伙开发、建设位于隆湖六站u0026ldquo;穆斯林商住楼u0026rdquo;工程。李**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04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双方于2004年12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马**等欠李**工程款303920元。2007年2月8日,马*成、马**给李**出具了欠条,重申上述欠款数额(303920元)、竣工日期及结算日期(2004年12月5)等事实。后马**等陆续支付李**工程款84000元。2009年3月16日,李**向马**等出具收到工程款268900元的收条一张。还查明马**等个人合伙关系至今仍未解散;2008年11月份,马*成因病去世,其子马**继承其父亲在该个人合伙关系中相关事务。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等共同支付李**工程款2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09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如约全面履行义务,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经李**出示欠条,并结合马**等举证相关证据,能证明自双方结算日之后至李**起诉前,马**等陆续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从下欠工程款303920元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3月16日李**向马**等分别出具收到款项15万元和268900元是否与本案有实质关系。关于15万元这笔付款,双方均承认这笔款项李**并未实际收到。李**未收到该笔款项的理由是:因李**长时间未要到工程款,李**就找到马**的弟弟马*虎出面索要工程款,马*虎同意从中协调工程款支付事宜,并要求李**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条,李**便出具了这张收条,但马*虎最终并未要来工程款,而该收条马*虎也未退回。马**未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是:马**陈述这张收条之所以在其手中,是因李**长期向其索要工程款无果,李**纠集他人到其家双方发生争执将其父子三人打伤后,李**找到马*虎要求其从中进行调停。之后,李**与马**私下达成和解,李**同意从下欠工程款相同数额中抵顶马**父子三人15万元赔偿款。由李**将这张收条出具给马*虎,并由马*虎将这张收条转交给马**。双方对对方以上陈述均不认可,但李**承认在索要工程款中双方发生争执,其确实纠集他人将马**父子打伤。至于马**陈述以15万元赔偿款抵销欠李**相应的工程款理由,因其仅提出抗辩并未主张实体诉求也未出示这方面的证据,这笔15万元收条不是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本案不予涉及。关于268900元这张收条,李**认可是由其亲笔书写出具,其陈述也是由于长时间未要到工程款,其应马*成的要求提前出具收款凭证并交付给马*成,由马*成协调付款事项,但马**等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李**未出示相关证据对该收条所体现的证明效力进行反驳且其陈述理由不符合情理及其阅历,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该268900元收条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联,应将该笔付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减。因该笔268900元付款再加上李**认可马**等陆续付款84000元,马**等付款数额已超出结算工程款范围,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的诉讼主张无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要求马**、马**、马**、马**支付工程款22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090.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马**、马**、马**负担。上诉理由:李**与马**、马**、马**、马*成于2004年12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马**等四人欠李**工程款303920元,2007年2月8日,马*成向李**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将原来的欠条收回,后经多次催要,马**等向李**陆续付款83920元,下欠220000元未付。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金额为268900元的收条虽有李**签字,但李**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李**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1、马**等人确实将收条上明确的268900元向李**进行了给付;2、马**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替李**缴纳了相关税费,该部分费用应冲抵工程款;3、李**对马**及家人进行了人身伤害,后为获取受害方的谅解,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他人调解,李**同意赔偿马**等人15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冲抵工程款;4、双方在2004年12月5日结算后,马**等人又给李**给付了部分款项,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审理期间,李**及马**均未提交证据。马**、马**、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等人于2004年12月15日向李**付款两笔,分别为27461元、147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2009年3月16日的收条中载明的268900元,但因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收条出具时距双方结算的时间较长,而在此期间马**等人仅向李**作了几笔小额付款,则李**关于因其和马某成的关系不错,没有考虑这么多而出具的收条的陈述缺乏合理性,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李**、马**均认可2007年2月8日的欠条中明确的303920元并不包括马**等人在双方于2004年12月5日结算后至欠条形成时马**等人向李**的付款,故应将马**等人于2004年12月15日向李**的两笔付款27461元、14712元计入马**等人的已付款项中,原审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结算当天的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马**、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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