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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郭**、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郭**、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升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郭**承包被告宁夏**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红墩子开发区厂房后将其中7号、8号厂房设备基础、厂区围墙、门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郭**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郭**尚欠原告工程款289400元。另,原告代表被告郭**与被告宁夏**限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宁夏**限公司尚欠被告郭**工程款100余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支付原告工程款289400元;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经本院向其核实,被告公司承认认其公司确系红墩子开发区的发包人,该公司将工程的全部厂区围墙、道路及7#、8#厂房的设备基础发包给被告郭**。原告系被告郭**聘用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与郭**就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截止目前,该公司仅欠被告郭**工程款16万元。另,该公司应付被告郭**的工程款已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因被告郭**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冻结,故该公司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公司系红墩子开发区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郭*寿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郭*寿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后离场。2014年6月20日,被告郭*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寿在2012年-2013年承包宁夏**公司在红墩子开发区建*、新建7#、8#厂房设备基础厂区围墙、门房、道路工程时,实际施工人是焦*,共欠焦*工程款289400元(贰拾捌万玖仟肆佰元)。”至今被告郭*寿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原告、被告**器公司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宁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郭**承包被告宁夏**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郭**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89400元。虽然该《欠条》中所载明的“焦*”与原告的姓名同音不同字,但原告持有该份《欠条》的原件,同时被告宁夏**限公司也认可原告是被告郭**聘用的项目经理,故可以认定欠条所载明的“焦*”系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工程款28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夏**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认可欠付被告郭**工程款。但具体欠付金额因被告郭**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宁夏**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郭**、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伏升工程款289400元;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741元,公告费300元,总计6041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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