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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世信与石嘴山**发有限公司、石嘴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房地产公司)、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王*,被上诉人新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被上诉人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9日,新**公司与案外人石嘴**中学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石嘴山园丁小区三栋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00年9月5日的石嘴山园丁小区3号楼的《开工报告》中列明新业房**公司为建设单位,新**公司为施工单位,关**为实际施工人。新**公司将建设工程中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关**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确认工程中的水暖安装施工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工程由案外人徐某某和段某某分别分包安装施工,且该两位案外人所完成的相应的工程款均由新**公司另行结算并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某和段某某,未计算列入到结算的关**的应收工程款中。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竣工交付后等期间,新**公司陆续以支付现金、以房顶账、代付材料款等方式向关**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1年11月3日关**与新**公司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新**公司下欠关**剩余工程款51006.35元,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关**领取了结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51000元。现关**认为新业房**公司、新**公司仍欠付其涉案工程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核实,确认关**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从新**公司分包了石嘴山园丁小区3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该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双方之间关于建设施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材料款、部分施工项目的支付、交接、权责确认划分手续存在瑕疵、不完备的情况,但关**和新**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最后对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关**也于同日从新业房地产公司领取了结算确认的剩余工程款,由此应视为新**公司已向关**履行完毕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关**主张的新业房地产公司、新**公司未付清涉案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关**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徐某某支付的12700元,因徐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关**可另行向徐某某主张相应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0元,减半收取7570元,由关**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关**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1月3日结算表不是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工程款进行的结算确认,在该结算表中关**只认可四项决算值,对表中所列的税金、管理费、已付款、欠付款关**并没有签字确认,表中符号标记是新**公司事后添加上去的。工程总决算造价已由关**和新业房地产公司审核确认为2057962.58元。原审认定新**公司下欠关**剩余工程款51006.35元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新业房地产公司、新**公司应付关**工程款总额,对已付工程款也未认定,原审认定新**公司通过支付现金、以房顶账、代付材料款等形式向关**交付部分工程款,最终欠付51006.35元错误;3、本案中关**为工程承包人,案外人徐某某、段某某是从关**处分包施工的人员,对徐某某、段某某分包的水暖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应当是由新**公司与关**进行决算后,再由关**与徐某某、段某某进行结算支付,原审认定徐某某、段某某所完成的相应工程款均由新**公司另行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4、收取关**管理费及代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新业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新业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向新**公司支付完毕,无义务向关**支付工程款,且关**已于2011年11月3日与新**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关**在结算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由新**公司委托新业房地产公司向关**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公司辩称,1、关**与新**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最后对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此处的确认是关**应得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总工程价款的确认。结算表中关**已签字处的四项本不包含徐某某的水暖工程款及段某某的铝合金工程款,关**在此处签字就已充分证明对上述事实的确认,也就是说水暖工程款及铝合金工程款不应由关**领取;2、新**公司通过现金、代付材料款、以房顶账等形式向关**支付部分工程款,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新**公司只是将总承包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只是其中一名违法分包人,其并无施工资质,挂靠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当向被挂靠方缴纳税金及管理费,徐某某及段某某直接从新**公司分包相关工程与关**无关,只是因为在同一栋楼中进行施工,所以决算内容体现在同一份决算协议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关世信、新业房地产公司、新宇建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新**公司与案外人石嘴**中学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石嘴山园丁小区三栋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00年9月5日,石嘴山园丁小区3号楼的《开工报告》中列明新业房**公司为建设单位,新**公司为施工单位,关**为实际施工人。新**公司将建设工程中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关**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中的水暖安装施工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工程由案外人徐某某和段某某分别分包安装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新业房**公司、新**公司。关**、新业房**公司审核确认工程决算总值为2057962.58元。关**陈述,对徐某某、段某某分包的工程应当由新**公司与关**进行决算后,再由关**与徐某某、段某某进行结算支付。新业房**公司、新**公司陈述,决算总值中包括徐某某、段某某分包工程的决算金额,徐某某和段某某所完成的相应的工程款均由新**公司另行结算,未计算列入到结算的关**的应收工程款中。后新**公司通过支付现金、以房顶账、代付材料款等形式向关**交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1月3日,关**、新**公司就关**施工3号楼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决算值为1801088.07元、应结算值1620979.26元、已付款1569972.91元、欠付款51006.35元,关**及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结算表“核对双方”、“审核”处签字确认。同日,新业房**公司向关**支付工程款51000元。现关**认为新业房**公司、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新**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就关**施工3号楼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款为51006.35元。关**上诉称关于该结算只是对部分项目的确认,不是全部工程价款的认定,关**只认可结算表中四项决算值,对表中所列的税金、管理费、已付款、欠付款关**并没有签字确认等。因双方当事人对3号楼工程决算总值2057962.58元中包括徐某某、段某某分包的工程决算价均无异议,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陈述的徐某某、段某某分包的工程应当由关**与徐某某、段某某进行结算支付,且其庭审陈述徐某某、段某某分包的工程款项,由新**公司直接支付给徐某某、段某某;关**在关**施工3号楼工程项目结算一览表中“核对双方”处签字确认,该结算表已确认欠付款为51006.35元;新业房地产公司已向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上诉人关世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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