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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电视台与被上诉人宁夏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安**、赵**、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日,吉**公司与石嘴**电视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吉**公司为石嘴**电视台在沟口影视基地摄影棚外围艺术假山造型工程进行施工,石嘴**电视台支付相应的价款。工程价款以决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吉**公司依约完工后,石嘴**电视台委托宁夏神华**有限公司对吉**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合同工程造价为486900.53元,审定价为421369.93元;另,摄影棚外墙面饰墙面增加部分为91756.81元,审定价为54422.27元。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吉**公司对影视基地摄影棚内墙面饰面假山造型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价格以决算为准。该工程决算造价为479665.29元,审定价为372420.59元;2011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吉**公司对艺术假山造型附属工程进行施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436488.19元,审定价为239177.38元;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吉**公司对观景台艺术假山造型25米高进行施工,后经决算工程造价为498807.28元,审定价为364399.82元,上述工程总价为1451789.99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石嘴**电视台一直未付相应款项,故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石嘴**电视台向吉**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吉**公司、石嘴**电视台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核实的内容,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公司依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石嘴**电视台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根据工程造价审定,确定价款共计1451789.99元,石嘴**电视台已向吉**公司支付782000元,还应向吉**公司支付669789.99元,对此予以支持;石嘴**电视台抗辩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石嘴**电视台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过工程造价评估,双方对该造价结果本身并未提出异议,现石嘴**电视台以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导致工程量改变为由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吉**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石嘴**电视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嘴**电视台向吉**公司支付工程款66978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98元,减半收取5249元,由石嘴**电视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嘴**电视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吉**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石嘴**电视台之所以将涉案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拖延到2014年才维修完毕,给石嘴**电视台带来损失,该情况可以说明石嘴**电视台对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是有异议的,且石嘴**电视台已告知吉**公司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需经市政府同意才能最终确认,在维修完毕后,石嘴**电视台已申请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石嘴**电视台提出的是对吉**公司工程审核报告中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原审认定的以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导致工程量改变而申请重新鉴定;3、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存在本质区别,工程审核报告属于工程结算审核,是依据相关资料作出程序化的技术成果,而石嘴**电视台在原审提出的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要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该项工作,原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审核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混淆处理而驳回石嘴**电视台的鉴定申请违背了法律规定;4、石嘴**电视台属于事业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进行审计。

被上诉人辩称

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石嘴**电视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石嘴**电视台与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嘴**电视台与吉**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以决算为准,而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石嘴**电视台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对审定结果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依据该结算结果判令石嘴**电视台向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不予准许石嘴**电视台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计,仅为行政管理行为,并不能阻止合同相对方依法主张权利。综上,石嘴**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由上诉人**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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