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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吉运**有限公司与韩**、青铜**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吉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青铜**筑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人民法院(2012)石惠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朔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6日,吉**公司与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吉**公司将其开发的“吉运88”城市花园45#、46#、47#楼工程发包给朔**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按三类工程三级企业取费,材差按照2007年三期材差文件予以调整,新增人工费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吉**公司并未将“吉运88”城市花园47#楼工程交由朔**公司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实际交由韩**施工,韩**承接该工程后,于2007年10月2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1日,韩**(乙方)与朔**公司(甲方)针对“吉运88”城市花园47#楼签订一份《施工安全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类别为三类工程三类取费,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主,管理费为30000元。同时还约定:乙方在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期间发生的建设单位罚款、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及罚款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责任。管理费由韩**在2008年4月10日首付10000元,工程主体封顶付10000元,工程竣工前付10000元,如不履约甲方有权对工程所有签证不做签章。2008年4月15日,韩**在施工期间以朔**公司的名义向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材差按实际施工日期进行调整,人工费按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吉**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签字表示同意调整相关费用并上报上级领导。2008年11月由韩**施工的“吉运88”城市花园47#楼经验收合格。在韩**施工期间,吉**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韩**与吉**公司在决算时产生纠纷,为此韩**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朔**公司支付工程款863435.0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90660.70元,共计954095.73元,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吉**公司、朔**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吉**公司和朔**公司连带增加支付工程款749794元,并赔偿增加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173202.40元。即由原来的954095.73元增加至1877092.13元。增加部分诉讼费由吉**公司和朔**公司承担。

在审理中,韩**及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47号楼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按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466305元,按吉**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后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352891元,其中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进行了对账,同时对相关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实。经对账,韩**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1190782.70元。同时,对具体的施工项目,吉**公司认可上人屋面钢栏杆及太阳能支架系韩**施工,其他项目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吉**公司与朔方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公司将其开发的“吉运88”城市花园47号楼工程发包给朔方建筑公司,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吉**公司实际将47号楼工程交由韩**施工,由韩**借用朔方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吉**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韩**,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韩**与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韩**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朔方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因韩**施工的47号楼工程现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韩**要求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朔方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应在吉**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韩**工程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吉**公司认为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其也认可韩**系4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也直接向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韩**以4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无不妥,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韩**要求吉**公司与朔方建筑公司支付47号楼工程款1613229.03元的请求,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韩**、吉**公司未进行总决算,经韩**、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就吉运47号楼总工程结算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中按定额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466305元,按吉**公司提出异议部分后的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2352891元,其中不包括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对双方有争议的电照部分中的消火栓材料价6823.70元,电视箱、电话箱及电视线材料价14421.37元,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韩**不能提供该材料系其购买,故上述两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阳台铁艺不锈钢栏杆,因吉**公司同时将吉运88小区的45号、46号、47号楼承包给朔方建筑公司施工,而韩**又直接施工的47号楼,故比照相同的价格,应当按照定价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应为23790元。对于外墙保温、地热、塑钢窗、防水配合费,双方均认可这几项工程已切包出去,韩**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配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计算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吉**公司提出配合费按切包费3%计取,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土方外运,韩**认可系吉**公司开挖,但后来系由其外运,但未提供证据,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轻质隔墙,韩**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施工,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散水、坡道砂石垫层,韩**提出散水不是其施工,但坡道砂石垫层系其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IC卡智能水表主材,韩**亦不能证明系其购买,故该笔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鉴于韩**实际是跨年度施工,且在韩**施工过程中也向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人工费进行调整,吉**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同意的事实。同时根据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和发改委2006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定额人工费的通知》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凡在我区范围内批准新开工工程,执行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故对于鉴定中涉及的人工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应计入47#楼工程总造价中。对于吉**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因韩**提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吉**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吉**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栾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楼房交工后又由其进行了防水和墙面维修,因吉**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该项请求,吉**公司可另行主张。上述应当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后,韩**所施工的47号楼的总工程款应为2463381.93元。关于吉**公司在韩**施工中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组织双方对账除韩**认可的1190782.70元外,对于培训费700元,虽然韩**不认可,但考虑到培训韩**工人事实存在,故对此部分费用7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于吉**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鉴于韩**均不认可,且吉**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韩**要求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吉**公司现实际尚欠韩**工程款1271899.23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韩**与吉**公司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47号楼于2008年12月底已交付,利息应从交付起计息(计算至2012年5月),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5.58%计算,利息应为1271899.23元×5.58%÷12月×41月=242487.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工程款1271899.23元、逾期付款利息242487.58元,合计1514386.81元;朔方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94元(缓交),韩**负担6995元,吉**公司和朔方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4699元。评估鉴定费20000元(韩**已交纳6500元,吉**公司已交纳13500元),由韩**负担6500元,宁夏吉**公司和朔方建筑公司共同负担1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即“付款审批单”涉及的金额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应在原审判决判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由韩**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4月26日,吉**公司与朔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朔**司承建“吉运88小区”45号、46号、47号、48号楼的工程施工。事后,朔方建筑公司将涉案47号楼的工程施工转包给韩**实际施工。2008年12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吉**公司通过现金、抵顶房屋等方式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629875.68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吉**公司依据“付款审批单”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对于仅有韩**签字的“付款审批单”,而没有有效收款收据(条),不能够证明吉运开发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韩**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957808.80元。吉**公司的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很多,“付款审批单”有工程款支付前的审批作用和作为收款凭证的双重作用,也是唯一的付款凭证”。2、关于人工费调整的事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人工费不予调整”,本案原审被告朔**司在决算中没有进行人工费调整,韩**曾向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发函,主张进行人工费调整,但工地负责人在签收时明确表示是否调整人工费须向公司汇报,并没有承诺调整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同意的事实”属于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付款审批单的性质是吉运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内部各主管部门负责人分别签署的财务单据,不能证明实际付款,在原审多次对账中吉运开发公司出具了付款审批单相对应的付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出示收据和银行转账的审批单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依据;关于付款审批单的性质在(2012)石民终字第8号和(2014)石民再终字第14号判决书中均已确定付款审批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得当,吉运开发公司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驳回吉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朔方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朔方建筑公司系村办企业,无力缴纳上诉费用,故没有提出上诉,认为朔方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没有参与建设工程款的往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不清楚,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朔方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吉**公司、朔方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韩**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吉**公司、朔**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2012)石民终字第8号、(2014)石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吉**公司与韩**之间争议的付款审批单不能作为吉**公司已经向韩**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仍然认为付款审批单应当作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朔方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对韩光海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属性,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韩**在(2010)石惠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诉状中陈述:“后经决算,47号楼总工程款为2921242.8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057807.8元,尚欠863435.03元未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公司将47号楼工程交由韩**借用朔方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认定韩**与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韩**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是跨年施工,因市场行情的变化,韩**曾针对人工费的调整向吉**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和发改委的有关通知要求,认定鉴定中涉及的人工调整增加费用125019元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正确。关于仅有付款审批单是否能够证明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吉**公司认为付款审批单上只要有韩**的签字,均应视为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但付款审批单的流程是由吉**公司部门填写申报表、主管经理审批、总会计师审核、财务审核、总裁批准、财务对外付款,是吉**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手续。因此,付款审批单仅能证明需要支付工程款时去吉**公司内部申请财务报批的程序,并不能证明韩**已经实际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因韩**在(2010)石惠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后经决算,47号楼总工程款为2921242.8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057807.8元,尚欠863435.03元未付”,已经构成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自认,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按照韩**自认的2057807.8元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韩**所施工的47号楼的总工程款为2463381.93元,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05574.1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5.58%计算,利息应为405574.13元×5.58%÷12月×41月=77322.7元。吉**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朔方建筑公司在上诉期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朔方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2)石惠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工程款405574.13元,逾期付款利息77322.7元,合计482896.83元;原审被告青铜**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4元(缓交),由被上诉人韩**负担13151元,由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铜**筑公司共同负担8543元;评估鉴定费20000元(韩**已交纳6500元,宁夏吉运**有限公司已交纳13500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6500元,由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铜**筑公司负担13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9元,由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负担8543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9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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