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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司甘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信**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成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成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秋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理工学院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经三方协商,理工学院同意甘肃某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集成甘肃分公司。协议签订后,集成甘肃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理工学院至今未向集成甘肃分公司付款,集成甘肃分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理工学院支付欠款233653元。

另查明,集成甘肃分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将理工学院诉至法院,在此期间,理工学院将集成甘肃分公司诉至石嘴**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案遂中止审理,该案经石嘴**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理工学院的诉讼请求,理工学院不服,上诉至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理工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理工学院尚欠集成甘肃分公司工程款233653元未予支付。集成甘肃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5日经理工学院验收后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集成甘肃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理工学院验收后投入使用;理工学院履行部分义务后,现尚欠集成甘肃分公司工程款233653元,理工学院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集成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理工学院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故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宁夏**法院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虽然理工学院未在质保期间内提出,但也不排除工程质量发生在质保期内,理工学院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但其据此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为体现公平原则,酌情考虑应扣除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扣除数额以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扣除质保金10%)比例较为适宜,即95365元(953653元×10%),故理工学院应向集成甘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88元(233653—95365元)。经审委会研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理工学院支付中国电信**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工程款138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电信**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中国电信**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宁夏**负担3204元。

上诉人诉称

集成甘肃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集成甘肃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理工学院辩称,集成甘肃分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阶段性验收过程中,该工程就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最终没有总体验收,至今无法使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成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理工学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是最**法院针对理工学院不服解除合同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可以达到集成甘肃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理工学院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争议的焦点,理工学院辩解集成甘肃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理工学院就同一工程起诉集成甘肃分公司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得到本院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理工学院不服解除合同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确认:“理工学院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已过了设备质保期,理工学院接收项目并实际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对造成设备是否属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等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有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理工学院关于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应支付集成甘肃分公司工程款233653元,原审法院从中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集成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支付上诉人中国电信**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工程款233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负担。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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