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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坤*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坤**公司与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海**公司承建坤**公司的宿舍楼、体育馆和食堂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为1个采暖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海**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0年7月30日将食堂和宿舍楼工程交付坤**公司使用,但体育馆工程停止施工。2010年9月初,坤**公司将体育馆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同年,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漏水现象,海**公司曾派人进行过处理。2011年4月5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海**公司诉至石嘴**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该院作出了(2011)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公司支付海**公司工程款2013298元,工程保修金487033.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坤**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工程保修金一直预留。2013年10月31日,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坤**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共计524473.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公司返还海**公司质量保修金487033.1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坤*气化公司应向海**公司返还所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坤*气化公司又以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要求海**公司向坤*气化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05万元,因坤*气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坤*气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2999元,由坤*气化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坤*气化公司上诉称,一、坤*气化公司对(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的民事判决未上诉,仅证实坤*气化公司放弃上诉权利;二、(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的民事判决中关于“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的内容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未在查明事实部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双方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至今仍在保修期内,墙体裂缝属于基础和主体工程,保修期同房屋寿命。四、保修期满不能主张保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坤*气化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通知海**公司进行维修,其未能维修。五、坤*气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海**公司也知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坤*气化公司另行委托他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实际发生了维修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坤*气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答辩称,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时,工程已封顶,施工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施工的范围只是四到六层的粉刷、油漆、水暖电的安装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海**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截止坤*气化公司起诉时保修期已届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海**公司是否承担维修责任;三、坤*气化公司要求海**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05万元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公司施工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施工范围为食堂、体育馆及宿舍楼四到六层的粉刷、油漆、水暖电的安装部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已生效的(2011)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7月30日海**公司将食堂和宿舍楼工程交付坤*气化公司使用。即涉案的食堂和宿舍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坤*气化公司已使用至今,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其主张的质量不合格部分不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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