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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嘴山**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金**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平罗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金**就涉案工程将荣**公司、平罗县教育体育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荣**公司、平罗县教育体育局支付下欠金**工程款783131元,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荣**公司支付金**工程款670043.46元(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对欠付的工程款670043.46元向金**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庭审中,金**亦陈述,变更的工程款已经在(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案中诉讼,本案荣**公司、金**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平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支付工程款280258.81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公司、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4元,退回荣**公司、金**。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荣**公司、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荣**公司、金**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平罗县教育体育局负担。经本院当庭释明,荣**公司、金**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上诉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6月14日,荣**公司与平罗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平罗县第七中学食堂工程承包给荣**公司,工程由金**承建。合同签订后,金**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后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尚欠荣**公司、金**部分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款未付。2013年5月,金**就平罗县教育体育局拖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对固定价格工程款2340250.99元予以认定,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款2383131元不予认定,理由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金**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对变更的工程款280258.81元只字未提,现原审法院以金**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在(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诉讼,再次起诉平罗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工程款280258.81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认定事实不清。荣**公司、金**起诉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但由双方签字确认,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应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与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混为一谈,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荣**公司、金**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罗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公司、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已进行了诉讼,并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令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及荣**公司向金**清偿工程款670043.46元,该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完毕。现荣**公司、金**再次以该工程起诉平罗县教育体育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在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起诉的工程款为平罗县审计局审计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减去平罗县教育体育局已付的工程款,在本案原审庭审中也陈述就变更工程的工程款已在(2013)平民初字第1171号案件中起诉了,故原审认定荣达建筑公司、金**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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