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宁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赵**、恒**公司协商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赵**为恒**公司建设的洗煤机房、洗煤池提供劳务,总劳务费82000元。协议生效后,赵**按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赵**、恒**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赵**为恒**公司洗煤厂施工进行厂区硬化工程、洗煤楼、洗煤池等工程,工程造价693264.95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14日,恒**公司分十次陆续向赵**支付工程款610000元,现赵**、恒**公司双方产生争议,赵**认为恒**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恒**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后续又由赵**为恒**公司施工洗煤厂工程。赵**、恒**公司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恒**公司所举证据,其已陆续向赵**支付工程款610000元,恒**公司的付款行为能证实赵**为恒**公司完成劳务及赵**所做工程量不仅为恒**公司认可的项目,赵**所举证人证言,结合恒**公司向赵**付款的时间、数额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的工程量应为赵**所施工,共计产生工程款693264.95元,恒**公司已支付610000元,还应向赵**支付工程款83264.95元。恒**公司抗辩工程不是赵**全部组织施工和赵**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已超付工程款问题,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恒**公司自2012年6月14日后再未向赵**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确定为5254元(83264.95元×6.31%,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7日起诉之日共12个月)。恒**公司提供的对厂区硬化工程的面积测量与实际不符,恒**公司申请鉴定的费用7000元应由恒**公司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恒**公司支付赵**工程款83264.95元、逾期付款利息5254元,合计885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赵**负担1069元,由恒**公司负担956元。鉴定费7000元由恒**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为恒**公司提供劳务,却不将82000元劳务费计算在恒**公司拖欠赵**的费用中,明显错误。原审查明事实充分说明,赵**给恒**公司提供劳务和干工程总费用为775264.95元,而原审判决总费用只按693264.95元计算,明显错误;二、原审经质证确认的2012年12月1日工程结算清单中的31070元工程,不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两份资料对照就非常清楚,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故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恒**公司支付赵**劳务费和工程款83684.55元,共计166949.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炭公司辩称,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无论是劳务费及相关费用早已包含在总的工程鉴定报告内,赵**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法定鉴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异议,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被上**炭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赵**与恒**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赵**为恒**公司建设的洗煤机房、洗煤池提供劳务,总劳务费82000元。协议签订后,赵**进行了施工。后赵**、恒**公司就部分新增工程又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赵**为恒**公司洗煤厂进行场地地面硬化、移建厕所、洗煤楼、洗煤池、场内垃圾外运等工程。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14日,恒**公司分十次陆续向赵**支付工程款610000元。赵**认为恒**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恒**公司申请对赵**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宁夏斯奥**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326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与恒**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82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的恒**司工程结算清单中3107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总额693264.95元中。赵**在原审提交的恒通煤业工程结算单及新增工程明细表仅有工程证明人签字,并没有甲方恒**公司及乙方赵**的签字,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审中恒**公司申请对赵**施工的项目工程量、总价款进行鉴定,赵**与恒**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依法向双方送达,双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赵**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工程也是其所完成,故赵**对鉴定报告中所列其完成的工程项目无异议。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82000元劳务费及结算清单中的31070元款项未包括在鉴定报告总价款中。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