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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李**、梁*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尹**与被告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虽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李**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钢材市场8-39号,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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