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与宁夏**公司、宁夏**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新*与被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宁夏**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刘**、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唐*,被告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新红诉称,2010年4月,被告**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宁**集团中标的宁夏**术学院新校区浴室及教工宿舍工程。后被告**公司十一分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刘**以宁**集团第十一分公司宁**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对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20日,刘**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其所承建的宁**学院18#楼浴室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及安装并提供风机两台、所有窗户更换及维修、楼顶防水压条,总价为1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5200元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69.6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二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辩称,被告刘**不是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与被告刘**也不存在任何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所述的项目部的印章也是被告刘**私刻,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因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宁**集团,宁**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岳*,因工程完工至今,上述单位及岳*未向我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我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公司是宁**集团的子公司。2010年4月30日,宁夏**术学院与被告宁**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术学院将新校区浴室及教工宿舍土建、水、暖、电等工程发包给宁**集团。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宁夏**公司十一分公司,乙方:党新红。工程名称:宁**学院18#楼浴室工程内容:通风管道制作及简装;风机两台;所有窗户更换及维修;楼顶防水压条;工程单价:通风管道制作、安装140元/平米,总计面积430平米风机两台共计17000元窗户更换及维修45000元楼顶防水压条制作及安装3000元。付款方式:进场付20%,工程结束2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加盖“宁夏**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宁**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刘**乙方:党新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刘**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党新红财经学院18#楼工程款115200元(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刘**(加盖宁夏建工第十一分公司宁**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刘**陈述“宁夏建工第十一分公司宁**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未注册登记备案。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局查询财务报表、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据被告刘**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欠付原告工程款1152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115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15%主张2年的逾期利息1416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对被告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分包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建工**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成立,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公司、宁**公司十一分公司、宁**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新红工程款115200元、逾期利息14169.6元;

二、驳回原告党新*对被告宁夏**公司、宁夏**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宁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党新*已预交,由被告刘**随上述工程款款一并给付原告党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