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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柴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柴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新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08年初从被告处承接了位于内蒙古乌海市卡布其二矿的土方剥离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期限四个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一个月一结,余款在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08年4月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8月底如期完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利息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08年8月底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新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7月欠孙德文工程款共计陆万元(600000),计划2014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若还不清,按月利息2%计息。柴新建。2014年7月11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协议,原告垫资施工,工程机械和人工均由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6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按月息2%计息,故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60000元欠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柴新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6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6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柴新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柴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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