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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宁夏**限公司、石嘴山市**合执法局、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宁夏**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依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6月,惠农区**执法局将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VII标段工程发包给宁夏**限公司建设,该集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郭**施工,郭**又将廉租房C10号和C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及外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后,累计工程款464582元。此项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因郭**无钱支付,郭**与宁夏**限公司、惠农区**执法局、原告三方协商,并书面委托(有郭**签发的委托书和工程款计算证明)惠农区**执法局对上述工程款代扣支付给原告。后来宁夏**限公司分四次累计支付了原告款项334582元,还有130000元到目前也没有支付,因找不到郭**,被告单位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利息28648.75元,以上合计1586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宁夏**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石嘴山市**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起诉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1、被告的名称为“石嘴山市**合执法局”,而非“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2009年11月,惠农区政府出台文件,将原石嘴山市**合执法局与石嘴山**建设局合并成立“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并将原本由石嘴山市**合执法局组织实施的廉租房建设项目交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郭**下落不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施工范围是什么、该工程有无结算、已付款是多少等案件事实均无法核实。2、即使原告与郭**之间合同属实,那也是原告与郭**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单位在2009年经政府下文与石嘴山市惠农城乡建设综合管理局合并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的,被告之前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起诉后才见到这份合同的。

原告刘*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进行了质证。

一、《外墙保温及外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系宁**集团包工头)签订的合同。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郭**签订的,与被告单位无关。

二、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三、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石嘴山市**合执法局将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七标段发包给宁夏**限公司。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称确实与被告宁夏**限公司签订了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本代理人当时给原告复印的。

四、宁夏**限公司出具的技术交底记录一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份,证明宁夏**限公司直接检验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认为该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五、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C10号与C11号楼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宁夏**限公司是原告的施工工程的直接检测人。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认为该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六、检测报告四份,证明第二被告委托宁夏银**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C10号C11号楼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测,经检测都是合格的。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七、委托书一份、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委托第四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结算上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且有建**团的技术人员朱伟及现场项目负责人赵**及郭**的签字,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八、宁**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它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其单位无关。

九、证人证言,证人马**证实其以原告的名义从宁夏**限公司要回工程款310000元。证人吕*证实其给原告工地供应材料,原告拖欠其材料款,与原告一起去宁夏**限公司要过钱,建**团给原告钱后,原告将欠的材料款付给其。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证人所述情况被告不清楚,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认为证人所述情况被告不清楚,与其无关。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进行了质证。

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名称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而且廉租房项目的管理主体是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合并后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承担责任,放弃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刘*及石嘴山市**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称确实与被告宁夏**限公司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是其给原告复印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委托书一份,因该委托书并未有被告宁夏**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结算证明一份,因该结算证明中有项目承包人郭**、现场项目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证人马**、吕*的证人证言,因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刘*、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如何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发包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承包人宁夏**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宁夏**限公司负责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VII标段工程。宁夏**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郭**施工,2010年7月9日,被告郭**与原告刘*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及外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惠农区廉租房C10号和C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原告刘*。2010年11月18日,被告郭**给原告刘*出具结算证明,原告工程款合计464582元,被告宁夏**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34582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09年11月,惠农区政府下文,将原石嘴山市**合执法局与石嘴山**建设局合并成立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并将原由石嘴山市**合执法局组织实施的廉租房建设项目交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石嘴山市**合执法局将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VII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宁夏**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施工,郭**又将廉租房C10号和C11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刘*。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郭**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利息28648.75元(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43月×130000元×6.15%÷12月=28648.75元)。因被告石嘴山市**合执法局与石嘴山**建设局合并成立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并将原由石嘴山市**合执法局组织实施的廉租房建设项目交由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庭审中,原告刘*放弃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合执法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被告宁夏**限公司应在被告郭**下欠原告刘*工程款1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30000元,利息28648.75元,合计158648.75元;

二、逾期支付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被告宁夏**限公司在下欠工程款1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72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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