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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宁夏**公司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宁夏**公司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1)石惠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黄**到庭参加诉讼,宁夏**公司建设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黄**与宁夏第**发展公司签定了《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宁夏**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工程地点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三、承包范围:钢筋、木工的制作及安装、模板支持系统的搭设、砌筑、挂网抹灰、砼的浇筑、基础回填平整夯实、卫生间墙、地砖的粘贴、楼梯踏步、室外检查井的砌筑、室内暖沟、通风管道、建筑垃圾的清理;四、承包形式:包人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等。黄**组织施工,2011年4月20日黄**退出施工现场。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公司、宁夏第**发展公司支付黄**工程款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黄**及宁夏**公司申请,各缴纳鉴定费18000元,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作出的宁永信司鉴字(2012)第011号司法鉴定报告,黄**、宁夏**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内容不认可;根据宁夏回**建筑公司的申请,另行缴纳鉴定费18000元,原审法院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按照原施工图纸预算人工费为1078828.04元,按照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人工费为1206203.60元,根据协议价1206203.60元与投标预算价1078828.04元计算出协议价与预算人工费的系数为1.12;按照竣工图纸及实际情况核算出全部人工费为871284.23元,按照协议价与预算价的系数得出竣工协议价为975838.34元(871284.23×1.12),平米人工价为226.52元/平方米;按照竣工图纸及实际情况核算出未完成人工费为95837.48元,按照协议价与预算价的系数得出未完成竣工协议价为107337.98元(95837.48元×1.12),未完成项目人工费(107337.98元)占全部人工费的11%;按照竣工图纸及实际情况核算出已完成人工费为775446.75元(黄**认可应减去6861.66元);厨房贴瓷砖人工费为9717.41元;其他地点零星人工费为11060元;修补赔偿部分为8244.9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夏第**发展公司系宁夏**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企业。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宁夏第**发展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黄**825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宁夏第**发展公司双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项目给黄**施工,因黄**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黄**承包的相关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故黄**要求宁夏第**发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按照竣工图纸及实际情况核算出已完成人工费为775446.75元,平米人工价为226.52元/平方米”,及黄**庭审后认可已完成人工费775446.75元中应减去6861.66元,黄**所完成的工程量应为3393平方米【(775446.75元-6861.66元)÷226.52元/平方米】,黄**与宁夏第**发展公司签定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黄**承包形式为包人工,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因此黄**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950040元(3393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合同外增加的厨房贴瓷砖人工费9717.41元及其他地点零星人工费11060元系宁夏第**发展公司应支付给黄**的合同外工程款;综上,宁夏第**发展公司应支付的原告工程款为970817.4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25853元和修补赔偿部分为8244.94元,下欠工程款136719.47元。因宁夏第**发展公司系宁夏**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企业,因此宁夏第**发展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宁夏**公司承担,即宁夏**公司应向黄**支付工程款136719.4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工程款136719.47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黄**负担3995元,由宁夏**公司负担2555元。鉴定费54000元,由黄**负担27000元,由宁夏**公司负担2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宁夏**公司上诉称,宁夏**公司与黄**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工程变更,取消了地沟砌筑、卫生间墙体和贴砖等项目,原审法院委托宁夏圣**限公司对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宁夏**公司仅对楼梯踏步砖铺设的人工费定价有异议,其他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0元的价格进行判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取消了大量的工程项目,再按合同价款及合同约定判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另外,原审法院对双方已经确认的罚款13000元和宁夏**公司代付的顾洪兵人工费11000元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变更是事实,但实际上有增有减,如地沟减少了,检查井增加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宁夏**公司、黄**、宁夏**公司建设发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宁夏回**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名称变更宁夏**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黄**与宁夏第**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据申请重新委托宁夏圣**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做的鉴定结论中工程量宁夏**公司无异议,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妥。13000元罚款双方没有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无证据证实顾洪兵人工费11000元系宁夏**公司代黄**支付,宁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第**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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