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石嘴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石嘴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凤*、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宁**公司承建宝**司大型工程项目后,由其下属宁**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将其中马**煤矿的中央风井配电室及值班室工程分包给王**承建,后授意宁**公司下属信**司与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07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宁**公司经对王**承建的马**煤矿的中央风井配电室及值班室工程审核决算工程总价值1080325.38元,扣除税收、管理费、施工利润等费用138097.38元,确定应支付王**工程款942228元,王**陆续从宁**公司领取了659842元工程款,截止到诉讼时尚有282386元工程款未付清。为此王**多次找宁**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宁**公司以未结算、未审计完成为由一直推诿未付,现王**诉至法院,要求宁**公司、信**司支付282386元工程款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5937.13元,合计388323.13元。

另查明,宁**公司下属第十七分公司已被注销。信实公司辩称在2007年时系宁**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0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公司与信**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责任。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王**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审核、签章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82386元,应在信**司欠付的282386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建的工程交付日为2007年12月20日,故王**自2008年1月1日按照未付工程款282386元计算利息为105937.1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司抗辩在签订合同时其属于宁**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只负责签订合同并不负责验收、结算付款,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宁**公司抗辩王**起诉的工程款因最终结算未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决算,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司向王**清偿工程款282386元、利息105937.13元,共计3883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宁**公司与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无法人资格的宁**公司第十七公司授意信**司与王**签订合同,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逻辑;2、案涉合同主体为信**司与王**,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3、建设单位审定造价的定额直接费,应由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宁**公司至今未取得建设单位关于马莲台煤矿工程的审定造价,原审仅以审定单上“张**”的签字即认定系建设单位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即使“张**”的签字就是建设单位的确认,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5日,则利息起算的时间也为2013年5月25日,并非2007年12月20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就原审关于信**司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宁**公司无上诉权;宁**公司如对原审关于其就信**司向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不服,应将信**司作为被上诉人,并应提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即使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能阻止王**向信**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建公司、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信**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实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且王**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合同虽为无效,但涉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王**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0日,现王**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据此支持王**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合同相对方即信实公司未就原审关于其向王**支付工程款282386元及工程款利息105937.13元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宁煤基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信实公司、进而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款决算,并向王**支付部分工程款,就涉案工程除已向王**支付659842元工程款外,未向信实公司及王**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其应对上述信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向王**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判项表述宁煤基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信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石嘴山**限公司向原告王**清偿工程款282386元、利息105937.13元,共计3883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石嘴山**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向被上诉人王**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原审被告石嘴山**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