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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州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惠飞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石*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惠**支付明**司工程款237645.96元。宣判后,被告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石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于2010年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0)宁*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惠**的再审申请。后惠**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1)42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宁*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石嘴**民法院(2009)石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石*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树营、杨**,被上诉人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被**公司将其从神华宁**能煤业公司承包的石嘴山洗配煤中心四泵房至洗配煤中心的输水管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9月份,被告惠**先后雇佣张**、王**等人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3月28日分三次支付被告惠**工程款共计480000元,并按照被告惠**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分别电汇给了甘肃舒**限公司380000元和原告明**司100000元,上述支付的工程款均在被**公司财务挂账。2007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同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惠**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0698.19元,扣除管理费85000元、税金28052.23元,实际结算价为737645.96元。后被**公司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惠**的480000元工程款及20000元的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款237645.96元支付给被告惠**。原告明**司于2008年3月6日持有一份加盖有原告明**司和被告旭飞第四**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7645.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公司申请,法院将惠**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06年9月,旭飞公**程公司的杨**,将一份加盖有旭飞公**程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承包空白合同交给被告惠飞林让其回去签字或盖章,被告惠飞林将该空白合同交给了王**,王**在该合同后加盖了原告明**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于2007年将合同交于被告旭**司,被告旭**司不认可,遂与被告惠飞林联系,后被告惠飞林以银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旭飞公**程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惠**对原告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原告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明*公司的行政章**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上明*公司的行政章**与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一致。被告惠**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

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明**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7645.96元、迟延付款利息70683.80元。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结算价款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基于涉案工程原告明**司、被告惠**谁与被告旭**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明**司主张该公司与被告旭**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与被告旭**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旭**司支付给原告公司100000元的电汇凭证,但根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对明**司法定代表人焦**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焦**的陈述,明**司实际并未与被告旭**司基于涉案工程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是将公司的印章交给过王**,王**有时用明**司的名义做生意,故可以排除明**司直接与被告旭**司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形。根据焦**的陈述,如果是王**等人挂靠明**司,以明**司的名义与被告旭**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那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应该以明**司名义在被告旭**司财务上挂账,工程完工后结算也应由以明**司的名义、或由王**等人与被告旭**司结算,但根据被告惠**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被告旭**司财务上挂的是被告惠**的工程款,且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反映施工负责人是被告惠**,工程结算也是被告惠**与被告旭**司结算的,故同样可以排除系王**等人挂靠原告明**司与被告旭**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形。至于被告旭**司支付给原告明**司100000元的事实,根据焦**的陈述,系王**等人通过明**司购买过施工材料,故可以认定为支付的材料款,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于原告明**司代理人主张系委托被告惠**向被告旭**司索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才会在被告旭**司挂被告惠**的账,但从涉案工程的挂账、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看,均反映出被告惠**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原告主张委托被告惠**向被告旭**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在本案中被告旭**司也不认可与原告明**司基于涉案工程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明**司与被告旭**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明**司要求被告旭**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惠**辩称其基于涉案工程与被告旭**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了被告旭**司挂账的财务凭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结算清单等证据,且被告旭**司也认可与其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惠**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645.96元、迟延付款利息7068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兰州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明**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惠**支付上诉人明**司工程款237645.96元、迟延付款利息70683.80元;被上诉人旭**司承担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商字初第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旭**司支付上诉人明**司工程款237645.96元、迟延付款利息70683.80元。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双方必须有主体资格,旭**司将工程分包给明**司,从手续上看双方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凭据;从事实上看明**司在前几次的诉讼过程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施工人员及其材料的供应均是由明**司出人出资。因此,真正的施工方应是兰州明**限公司。原审判决中用于反驳明**司为施工方的证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就笔录的具体事实已经查清,应不予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石惠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可完全证明明**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虽然旭**司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在法庭陈述中提到将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惠**,惠**又将此合同交付明**司,由此可以认定明**司与旭**司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惠**在旭**司挂账,并不能断然认定惠**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只有惠**以个人名义向旭**司开具工程发票,旭**司代征惠**的个人所得税后,才能认定惠**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惠**已经领取了737645.96元的工程款,至少应交纳10万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应有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2.惠**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惠**与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银川金**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成立,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9月30日,当时银川金**限公司尚不存在,惠**是个人承包方,应在承包方处签字,而不应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3.惠**提供的工资表及说明,系银**公司在灵武中心区承揽建筑工程时支付的工资表,与本案石嘴山矿区选配煤中心四泵房至选配煤中心输水管线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是由惠**施工。同时,负责具体施工的王**及王**已经在法庭上出庭作证,证实他们所写的说明是在惠**胁迫下写的,不写就不支付灵武中心工地的工资。本案工程是由明**司施工,施工负责人焦**作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足以证实惠**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都存在重大瑕疵。惠**提供的工资表及说明应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旭**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旭**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明**司的陈述和证据表明,旭**司已经将工程款和保修款支付完毕,现上诉人再要求旭**司支付工程款已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争议应当由上诉人和惠**之间解决,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惠**承担责任,对此应当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惠飞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明**司二审中提交了宁夏**法院2012年4月11日的庭审笔录、2012年5月7日的质证笔录、2012年4月25日该院对焦**和王**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上诉人和旭**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旭飞公司、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明**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旭飞公司、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杰公司与被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明**司无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公司与银川金**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补签合同,且银川金**限公司无施工资质,合同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诉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旭**司系转包人,明**司,王**、焦树营,惠**均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焦点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其与转包人之间的合同,并与转包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该公司将公司的印章交给过王**,王**有时用明**司的名义做生意,明**司没有给旭**司及惠**干过建筑工程。焦**在宁夏**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又称,是明**司全权委托王**办理建设工程各项事宜的。虽然明**司对工程实际施工人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但从明**司所提交的与实际施工有关的直接证据来分析,施工资料除部分资料有旭**司的签字印章外,无明**司及王**、焦树营的签字印章,反映不出明**司或王**、焦树营是实际施工人;增值税发票虽然是明**司出具,但票据中已注明系货款,明**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明**司给旭**司提供了材料;支出明细及购货凭证,均无支出人及购货人签名。被上诉人惠**为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中的挂帐及领款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的施工负责人、结算清单中与旭**司的结算方均系惠**,且惠**出具了工地施工人员王**关于诉争工程工资已付清的说明,明**司认为该证明系王**受胁迫所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明**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明**司委托王**办理建设工程各项事宜,也不能证实王**、焦树营以明**司名义施工的事实。焦**在宁夏**法院关于明**司全权委托王**办理建设工程各项事宜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而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工程的挂账、竣工验收、结算等重要事项均由惠**完成。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被上**公司作为转包人亦认可惠**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惠**。综上,上**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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