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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责任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嘴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4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5日,张**与星**司签订一份《建**司承包协议》,约定星**司将其承建的平安佳苑住宅楼Ⅲ-C标段中的9号、13号楼工程发包给张**施工,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以竣工结算值为准发包方收取4%的管理费,3.47%的税金,剩余支付给承包方,风险费用扣除3%的劳动保护基金。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进度款的65%,工程竣工时付到工程款的70%,余款扣除3%保修费后壹年付清,保修金24万元,不计利息,保修期最长5年。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如发生争议,由石**仲裁委仲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实际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经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张**施工的9号、13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682123.60元。双方于2012年8月8日、9日结算,施工期间星**司给张**支付了工程款2995384元。另工程施工期间,外切材料供应商提供价值886084.38元外切材料。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办理税收事宜,提供虚假发票,致使星**司被税务机关罚款104200元。施工期间产生环保排污费15360元。因双方就工程款计算方法、相关费用的扣除和负担发生争议,张**向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石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星**司给张**支付工程款431168.90元。星**司不服向石嘴**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石嘴**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星**司支付张**工程款739877.4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245元,合计87012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签订的《建**司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9号、13号楼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施工期间产生的排污费应由谁承担;四、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税务罚款、劳保基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五、张**主张的配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的《建**司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已实际履行,且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星**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这与单纯的张**借用星**司资质施工具有本质区别,并未违反法律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

关于9号、13号楼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均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查分项汇总表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证据分析与认识双方产生争议。从证据本身看,无法直观反映工程款的数额,但是,星**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如不认可张**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张**当庭陈述看,9号、13号楼的面积相对要小于15号楼,面积小花费的费用相对要多,如按星**司提出的平米单价计算法计算工程款,对张**明显不公,故9号、13号楼工程款应按张**的计算方法确定为4682123.60元。

关于施工期间的产生的排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约定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产生的相应费用,自然应当由张**承担。张**主张该费用星**司分配不公,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施工期间环保排污费15360元,应由张**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劳保基金、税务罚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协议有效,管理费、税费、劳保基金双方明确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应按应付工程款数额扣减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劳保基金。星**司被税务机关罚款是张**提供虚假发票造成,该罚款最终应由张**承担,故应予以扣减。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应扣减,而且从实践看,如施工结束未发生拖欠工资等情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退还施工单位或个人,本案星**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施工期间存在拖欠工资被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故不应扣减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关于张**主张的配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的协议没有约定支付配合费;其次,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发生配合的事实以及配合费的数额。故张**主张施工期间产生配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承建的9号、13号楼工程款为4682123.60元,扣减张**自认的外切材料费886084.38元,剩余3796039.22元属于星**司应与张**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相应的管理费151841.57元(3796039.22元×4%)、税金131722.56元(3796039.22元×3.47%)、劳保基金113881.18元(3796039.22元×3%),以及已付工程款2995384元、税务罚款104200元、排污费15360元,应予以扣减。故星**司应向张**支付工程款283649.91元(3796039.22元-管理费151841.57元-税金131722.56元-劳保基金113881.18元-已付工程款2995384元-税务罚款104200元-排污费1536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竣工时余款扣除3%保修费(24万元)后壹年付清,即星**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83649.91元,其中的43649.91元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张**可以要求星**司支付利息。剩余24万元系保修金,保修期最长为五年,且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率,不应计算利息。故星**司应向张**支付利息12251元(43649.91元×5.94%/年÷12月/年÷30天/月×1701天,算至起诉之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星**司向张**支付工程款283649.91元、利息12251元,合计29590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1元,由张**负担8251元,星**司负担4250元。

上诉人诉称

星**司上诉称,关于9号楼、13号楼工程造价的数额,原审认定错误。原审中,星**司与张**分别主张不同的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张**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各项数额。涉案工程是招标工程,对于工程款项有明确的定额,且双方对工程变更量均无异议,因此,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是招标价与变更量核计所得。招标价,9号楼的土建为1884996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447元、配电201664.48元,合计2279847.32元;13号楼土建为1882831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355.93元、配电201664.48元,合计2277591.25元。两栋楼中标价合计4557438.57元(含劳保基金132741.39元);工程变更量为1998.34元,工程款共计为4559436.91元。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为4682123.6元错误。关于税款罚款、税金的计算问题。造成税务机关罚款的原因是张**提供假发票,应当由张**缴纳罚款。税务机关开具罚单,张**应当缴纳罚款,张**拒不缴纳罚款和应补税金,除罚款外,产生大量滞纳金,一并由星**司缴纳,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务机关罚款104200元。另要求其补缴各类税金108600元,并按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4285元,两项合计152885元,应当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由于工程总价发生变化,相应的管理费、劳保基金、税金也应按照比例发生变化。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办法,扣减项目依次为,管理费141624.45元,劳保基金132741.39元,税务罚款、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57501.8元、排污费15360元、已付工程款2995384元。剩余工程款为20506.72。剩余工程款实际包含在质保金内。质保金是不计利息的,原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星**司认为,尚欠张**质保金20505.72元。张**实际只缴纳了其中200万元部分的税款,不足部分应当足额缴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星**司支付张**工程款20506.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星**司的说法不能成立。9号楼的土建是2029481.48元、配电201664.48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447元。13号楼土建2021659.20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355.93元、配电201664.48元。对工程变更量为1998.34元无异议,补交税款不应该是张**交纳,税金和滞纳金应当由星**司承担。

二审中,星**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静**产公司与星**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投标书一份、一般建筑取费表十二份,证明张**承建的9号楼、13号楼土建1884996元、配电201664.48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447元。13号楼土建1882831元、给排水94739.84元、采暖98355.93元、配电201664.48元。9号楼、13号楼的工程总价为4559436.91元。

证据二、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滞纳金起始计算表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十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5日石**税局对张**提供假发票除作出处罚外,另要求其补缴各类税金108600元,并按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4285元,两项合计152885元,以上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由星**司代为缴纳。

张**对星**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和张**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张**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宁夏鼎**有限公司调取平安佳苑住宅区Ⅲ-C标段15号楼、9号楼、13号楼一般建筑工程取费表、安装工程取费表共十二页。

星**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15号楼的工程取费表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9号楼、13号楼,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星**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此证据与张**提供的标书中关于9号楼、13号楼的工程取费表不符,九**团审定值与张**提供的标书一致。本案与宁夏鼎**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对从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宁夏鼎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星**司对平安佳苑住宅区Ⅲ-C标段投标,其存有招标文件的正本原件,且调取的证据均加盖了宁夏鼎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采信。

本院对星**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投标书、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一般建筑取费表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且按照张**与星**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税金由星**司从工程款中扣除3.47%,税金应由星**司代为缴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张**承建的平安佳苑住宅区Ⅲ-C标段投标的9号楼土建部分造价为1884996元,13号楼的土建部分造价为1882831元。张**承建的9号楼、13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4559436.91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平安佳苑住宅区Ⅲ-C标段的9号楼、13号楼工程造价的问题。工程造价应包括土建部分造价、给排水造价、地热采暖工程造价、电气造价。根据法院调取的一般建筑工程取费表及安装工程取费表中9号楼、13号楼的土建部分造价、给排水造价、地热采暖工程造价、电气造价总和,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增减变更部分工程量,计算9号楼、13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4559436.91元,本院予以确认。星**司认为原审认定工程造价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52885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总价中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以竣工结算值为准星**司收取4%的管理费,3.47%的税金,剩余支付给张**。根据双方约定,星**司从支付张**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后由星**司代为缴纳,张**已承担了税金,故星**司要求张**缴纳补交税款及滞纳金15288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由于工程总价款发生变化,扣减张**自认的外切材料费886084.38元,剩余3673352.53属于星**司与张**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相应的管理费146934.1元(3673352.53×4%)、税金127465.33元(3673352.53×3.47%)、劳保基金110200.58元(3673352.53×3%),以及已付工程款2995384元、税务罚款104200元、排污费15360元应当扣除,星**司应向张**支付工程款为173808.52元(计算公式:3673352.53元-管理费146934.1元-税金127465.33元-劳保基金110200.58-已付工程款2995384元-税务罚款104200元-排污费15360元)。双方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问题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合同附件中有不同的约定:一、余款扣除3%保修费后一年付清;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三、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4万元。双方签订的《建**司承包协议》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由星**司提供。按照通常理解,第一种约定应当理解为余款扣除合同价款的3%保修费后一年付清。第三种约定质量保修金数额为24万元过高,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以竣工时余款扣除合同价款3%的保修费后一年付清作为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559436.91元,保修费应为136783.11元。星**司尚欠张**173808.52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保修费136783.11元约定不支付利息,剩余工程款部分37025.41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利息10391.74元(37025.41×5.94%÷12个月÷30天×1701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石大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嘴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173808.52元,利息10391.74元,共计184200.26元。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共计12814元,由上诉人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9元,被上诉人张**负担10255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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