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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与石嘴山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岩土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力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韩**,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公司诉称,大**公司与星**产公司分别就水韵名都一期与二期碎石挤密桩工程于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大**公司施工。之后大**公司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以上两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09年10月23日、2010年9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367355.6元。已付工程款为345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项下现欠工程款为2917355.6元。星**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星**产公司拖欠工程款须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应另行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50万元以上。大**公司仅主张4855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星**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17355.6元;二、星**产公司承担利息597085.4元;三、星**产公司承担违约金485559元;

被告辩称

星**产公司辩称,一、对欠付工程款2917355.6元无异议。二、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大力岩土公司没有选定房屋,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三、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支付方式为由大力岩土公司选定房屋抵顶后剩余部分一次性付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星**产公司支付大力岩土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方式;二、星**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大力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星**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决算一份,证明大力岩土公司与星**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支付方式为全部现款,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决算一份,证明大力岩土公司与星**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份合同有关于用工程余款抵房的约定,同时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三、回款情况说明,证明已付工程款345万元,其中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2107000元,剩余是二期工程已付工程款。

星**产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三已付工程款345万元均是一期的工程款中。

本院认证意见,星**产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从付款时间上不能证明分别支付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星**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3日,大力岩土公司与星**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星**产公司将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一期碎石挤密桩工程交大力岩土公司施工,合同工期30天,工程造价4335000元,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当月进度的75%支付当月的进度款,剩余工程款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外,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0日,大力岩土公司与星**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星**产公司将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二期碎石挤密桩工程交大力岩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合同工期15天;工程造价163万元,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打桩工程完成50%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30%,打桩工程完成时,工程款付至总价的60%,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总价的70%,余款在打桩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结清;工程余款视星**产公司资金情况,可抵顶水韵名都小区房屋,可抵顶房价按小区打桩工程结算后半年内同档期的售楼价。合同签订后,大力岩土公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23日、2010年9月15日双方对以上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值分别为3639801.66元、2727554.31元,合计6367355.97元。星**产公司2009年支付工程款2107000元,2010年至2012年支付工程款1343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345万元。星**产公司尚欠大力岩土公司工程款2917355.9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力岩土公司与星**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力岩土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但星**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大力岩土公司工程款,大力岩土公司要求星**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1735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力岩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中分别支付一期和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因此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按先后顺序支付,即星**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全部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现尚欠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3639801.66元-3450000元)189801.66元,尚欠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727554.31元,大力岩土公司要求星**产公司支付利息597085.4元(5.68%年息×约43个月×2917355.6元)未超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双方仅对一期工程约定了违约金,对二期工程未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大力岩土公司主张年息5.68%的三倍计算,即违约金为115892.89元(5.68%年息×3×43个月×189801.66元)。星**产公司抗辩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只是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意向,并未就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对星**产公司抗辩以房抵顶工程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嘴山**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2917355.6元,支付利息597085.4元,支付违约金115892.89元,以上合计3630333.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被告石嘴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35843元,原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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