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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与殷学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2)石惠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石民终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殷*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司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5日,华**司在承包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书,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2年8月殷*刚承建了由张某某承包的该工程中给排水、采暖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殷*刚施工完毕后,华**司及张某某未支付殷*刚剩余的工程款。2005年12月23日华**司给殷*刚出具了给排水、采暖工程竣工决算值单一张,写明“石嘴**民医院2号楼给排水、采暖工程竣工决算值(经审核),给排水71137.6元、采暖126285.98元,合计197423.58元”。后殷*刚找华**司索要该工程款时,华**司未予以支付,现殷*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7423.58元;2、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在承包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张某某进行施工,并与张某某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书,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殷*刚称华**司将其中的2号住宅楼的给排水、采暖等工程交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提供了由华**司出具的给排水、采暖工程竣工决算值单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华**司对殷*刚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称其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张某某施工,其公司未将该工程中给排水、采暖工程承包给殷*刚施工,殷*刚所施工的给排水、采暖工程是殷*刚与张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其公司给殷*刚出具的该工程竣工决算值单,是对工程决算时的说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华**司提供的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工程财务付款凭证、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书及华**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反映,华**司与张某某之间具有该工程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殷*刚作为该工程中给排水、采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提供了该工程竣工结算值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殷*刚与华**司之间具有该工程中的给排水、采暖工程承包合同义务关系,且现华**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殷*刚要求华**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刚要求宁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423.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殷*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殷*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2013)石惠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司向殷*刚支付工程款197423.5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殷*刚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将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缺乏依据;张某某与华**司之间是否有工程承包关系及双方之间的账目结算与华**司欠付殷*刚工程款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针对殷**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殷学刚及华**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司与张某某之间系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殷*刚作为石嘴**民医院2号住宅楼的给排水、采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2005年12月23日,华**司给殷*刚出具:“石嘴**民医院2号楼给排水、采暖工程竣工决算值(经审核),给排水71137.6元、采暖126285.98元,合计197423.58元”,该竣工决算值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殷*刚持有该竣工决算值单向华**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司辩称给殷*刚出具的该工程竣工决算值单只是对工程决算时的说明,因华**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殷*刚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华**司10000元的工程款,故华**司应该支付殷*刚下剩的187423.58元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殷学刚工程款187423.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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