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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众力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众**公司与张**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负责众**公司红色贺兰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军事野战营建设工程的劳务轻工,建设材料及施工机械由众**公司负责,建筑面积62间房屋,每间房屋由众**公司支付张**劳务费8000元,共计496000元。施工期间发生窝工、误工费用另行计算,工期24天,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程劳务费在基础完工后支付40%,主体完工付75%,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众**公司指定李某某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及现场签证。张**于2012年9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众**公司使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发生变更及材料影响发生窝工、误工等情况,经众**公司施工负责人李某某现场签证增加劳务费284755.50元,增加施工两个岗楼6000元,标语牌制作14400元,众**公司共计应支付张**劳务费801155.50元,已支付290000元;众**公司擅自代张**支付人工工资246945元,张**只认可173498.50元。众**公司共欠张**劳务费33765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众**公司现场负责人李**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1日签证单77张,增加劳务费共计284755.50元,众**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因合同明确约定众**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有权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故对李**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对于众**公司擅自代张**支付人工工资246945元,没有合同约定且超越了众**公司的职权范围,张**只认可173498.50元,原审法院认定众**公司代张**支付人工工资173498.50元的事实。张**依据合同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义务并已交付给众**公司使用,众**公司理应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借故不付,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张**要求众**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376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张**要求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5078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公司支付张**工程劳务费337657元;二、驳回张**要求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5078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元,张**负担442元,众**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未能全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本案涉案工程经初步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张**一直没有整改,整个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张**没有提供工程的决算资料,导致众**公司至今无法审核整个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张**无权起诉;2、李**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与张**恶意串通损害众**公司的利益,其已经被除名,正在与众**公司打官司,且张**单方提供的签证单未经众**公司审核批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李**签字的签证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签证单载明的金额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具有合法性;3、原审法院未能全额认定众**公司代张**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众**公司提出的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不予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初步验收,对于工程可能存在的个别需要维修的地方张**只是承担维修责任,但这并不是不予结算劳务费的法定理由;2、李*某系众**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依据合同规定,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量的变更等进行签证,是其职责所在,张**提供的签证单具有法律效力,众**公司应当对签证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众**公司超发农民工工资,责任在众**公司,应由众**公司自行追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按照合同进行了工程建设,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张**不具备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张**已实际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已交付众**公司使用,故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众**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没有结算,不同意支付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众**公司认为李**在工作期间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李**所签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因李**系众**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李**在工地的工作职责,其在工作中履行签证的义务并没有超出职责范围,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事实,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事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通知承包人。但众**公司在对李**除名后并没有通知张**,故众**公司对李**所签的签证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公司认为超付农民工工资7万余元应当从张**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的上诉意见,因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受张**委托或是依据张**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其擅自超发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众**公司支付张**工程劳务费337657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宁**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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