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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亘建建筑**公司与王**、王**、宁夏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亘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宁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亘**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恒产公司系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项目工程的开发方,亘建公司系该小区的承包方,王**系挂靠于亘建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2010年3月8日,王**与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将平罗县家和春天18、21号楼水暖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王**施工,工程单价为48元/㎡,总面积为5921.38㎡(其中18号楼1901.56㎡、21号楼4019.82㎡),工程总价款为284226.24元。工程完工后,经王**多次向王**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恒**司与王**已经就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18号、2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王**作为亘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将亘建公司承包的家和春天小区18号楼、21号楼的水暖及给排水工程转包给王**,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设部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非自然人,因此,王**与王**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王**依约完成了相关义务,亘建公司与王**已经接受工程,且当庭也未对王**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为王**所干工程竣工且合格,做为实际施工人,王**有权要求王**、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做为发包人已经与王**就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故王**要求恒**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在诉状中称施工面积为6225平方米,而根据其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资料显示,实际施工面积为5921.38平方米,故应当以该数据为准,工程总价款为284226.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亘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284226.24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王**负担91元,由王**、亘建公司负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亘**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要求亘**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与亘**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王**系工程承包人,不是亘**司的项目经理;亘**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亘**司已经与王**进行决算并向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是恒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亘**司与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基于亘**司与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并且亘**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王**与王**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单独的法律关系,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亘**司不应对王**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亘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亘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亘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合同是王**和王**签订的,和亘建公司没有关系,责任应该由王**自己承担。

原审被告恒**司辩称,恒**司与王**没有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亘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亘建公司与王**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

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1、因王**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因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

王**、恒**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亘建公司与王**的决算单三张,证实由亘建公司直接向王**付清了工程款。

王**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达到亘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便是真实的,也可以证实王**系亘建公司的内部职工,因为决算单上王**是以施工队长的名义签字的。

王**、恒**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亘建公司与王**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亘建公司已经向王**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和王**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恒**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恒**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亘建公司。亘建公司、王**、王**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因亘建公司、王**、王**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达到恒**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亘建公司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的项目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亘**司上诉认为王**与其系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亘**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王**的事实,三张决算单证实亘**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的事实,且王**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亘**司与王**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亘**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王**与王**之间系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亘**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亘**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284226.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王**负担91元,王**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王**负担271元,王**负担5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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