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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夏荣**有限公司、石嘴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王**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荣**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新诉称,2010年5月份,由王*新承包荣**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平罗水印荣庭”C8、C9两栋楼,实行包工包料,决算执行2011年定额标准,取费按照三类三计取,材差按施工期间相应工程进度执行同期的材差文件调整,人工依据工程进度按同期的文件进行调整,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竣工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变更零星工程据实计价。协议达成后,王*新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了工程,期间还为荣**产公司修建厕所一处,清理了其他楼堆积的土方。但荣**产公司却不信守承诺,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王*新工程款总价为6622400元,荣**产公司仅支付了4230000元,下欠2392400元拒付,王*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荣**产公司、荣**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3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685.52元,共计2655085.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荣**产公司、荣**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荣**产公司辩称,1、荣**产公司借用荣**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王**作为自然人进行施工,工程取费不应当计取;因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利润荣**产公司不应当支付,涉及工程的税金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劳保基金荣**产公司已经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没有核对,王**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荣**公司辩称,王**申请追加荣**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产公司借用荣**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主要是为了办理建筑施工手续;王**与荣**产公司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与荣**产公司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请求驳回王**对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向本院举证,荣**产公司、荣达建筑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荣**产公司与荣**公司承建的水印荣庭小区C8、C9号楼由王**施工的事实。

荣**产公司、荣**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仅为该两栋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只完成了部分工程。

证据二、自然地坪及基地深度表一份(复印件),证实王**施工的工程量。

荣**产公司、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达不到王**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依王学*申请,本院从平**建局质监科调取工程资料全套,证实:1、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2、C8、C9号楼的工程技术人员均为王学*聘用,工资由王学*实际发放;3、王学*按照图纸及变更事项完整施工;4、施工过程中荣**公司指定的专用品牌应按指定的品牌计算工程款;5、荣**产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王学*,王学*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荣**产公司、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工程的开工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份,无法证实工程技术人员由王**聘用,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荣**产公司为建设方,荣**公司为施工方,王**仅为实际施工人,对第四点举证意见不予认可。

证据四、地下水位工程量签证单一份、通知单一份,证实王**为降水使用四台4寸泵、两台2寸泵,降水共计95天,每天三台班24小时,每口井深度19米的事实。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荣**公司认为王**与荣**产公司已经结算,与荣**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五、工程量变更及变更通知、变更图纸共计九份,证实工程变更项的事实。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已经结算,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荣**公司认为王**与荣**产公司已经结算,与荣**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六、通知三份、证明一份、客户电力工程审图意见书一份,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荣**产公司指定使用电力、给排水专用材料,计算工程款时应据实计算的事实。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已经结算,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荣**公司认为王**与荣**产公司已经结算,与荣**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七、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实王*新按照荣**产公司指定所施工的零星工程厕所应按预决算据实计算,增加土方量据实计算的事实。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已经结算,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

荣**公司认为王**与荣**产公司已经结算,与荣**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八、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通知一页、评分汇总表一页、工程暂停令一份,证实施工过程中荣**公司对施工人员、安全、材料等严格按照正规的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要求,对因此产生的工棚费、安全费、资料人员工资等应按实际发生的予以计算的事实。

荣**产公司、荣**公司对2010年6月1日监理通知单与2010年5月31日工程暂停令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2010年5月10日监理通知单认为没有监理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8月16日通知没有异议;对2010年6月28日的监理通知单认为与王*新的工程没有关系;对评分汇总表认为系空白表,没有证明效力。因为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王*新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分户验收通知及说明各一份,证实工程交工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工程开始验收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交工的时间。

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王**提供的以上证据中,证据一可以证实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荣**产公司、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八因荣**产公司、荣**公司对2010年6月1日监理通知单、2010年5月31日工程暂停令、2010年5月10日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2010年8月16日通知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0年6月28日的监理通知单与王**的工程没有关系,不予认定;评分汇总表系空白表,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九因荣**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

荣**产公司向本院举证,王**、荣**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C8、C9号楼工程决算书二份,证实王**与荣**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C8号楼结算总值为2598026.79元,C9号楼结算总值为2228779元的事实。

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中内容有涂改,且施工单位的签字“王学兴”并非本案原告王**。

荣**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已付账款清单,证实荣**产公司已付王**工程款4380029.34元。

王**对该证据中维修费共计21855.34元不认可,其他的4358174元没有异议。

荣**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维修记录单、扣款明细表、施工图决算书等共计37页,证实王**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王**没有进行维修,荣**产公司另找其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1855.34元,应当从王**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该组证据均有监理公司负责人、物业维修人员、荣**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

王**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自己签字的都不认可,关于维修的事情没有人通知王**,王**也不知道。

荣**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荣**产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据一因王*新对三性均有异议,内容有改动,且施工方签名系“王*兴”,并非本案原告王*新,不能达到荣**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实荣**产公司支付王*新工程款4358174元的事实,对于维修费用因没有王*新签字确认,不予认定。

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荣**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荣**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C8、C9号楼工程决算书”中“王*兴”的签名是否为王*新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证实决算书中“王*兴”的签名并非王*新本人所签。

王**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荣**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王**的证明目的,结算书是王**拿回家以后签字送回到荣**产公司,至于谁签的字不清楚;鉴定费5000元是荣**产公司交纳的,愿意承担。

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依王学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说明及其补充说明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荣**产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因王*新系自然人施工,不应当按照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基金、施工利润、间接费、配合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与荣**公司无关,荣**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该鉴定造价构成不合法,王**系自然人,其中各种取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鉴定的造价构成没有法律依据。

两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完整,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王**与荣**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荣**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平罗水印荣庭小区C8、C9商住楼承包给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荣**产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地热采暖、门窗制作安装、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荣**产公司陆续支付王**工程款4358174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荣**产公司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王**在催要工程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依王学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两种方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鉴定部门单独列出,最终结果由法院裁决。第一种方案为按照图纸和供货合同及协议核算造价,总工程款为6154755.59元,其中直接工程费5030782.29元,措施费200901.19元,间接费415590.84元,施工利润108362.25元,税金192727.50元,劳动保险基金178450.92元,分包配合费用27940.60元;双方争议部分为墙面瓷板12789.30元、全瓷墙面砖-19218.62元、外墙面防水剂7471.56元、内墙面防水剂32934.61元、防潮层防水剂2818.29元、给排水管材16870.78元,争议总价款为53665.92元;第二种方案为按照图纸和争议部分核算造价,总工程款为6208421.5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5030782.29元,措施费200901.19元,间接费415590.84元,施工利润108362.25元,税金192727.50元,劳动保险基金178450.92元,分包配合费用27940.60元;双方争议部分为墙面瓷板12789.30元、全瓷墙面砖-19218.62元、外墙面防水剂7471.56元、内墙面防水剂32934.61元、防潮层防水剂2818.29元、给排水管材16870.78元,双方争议部分以及争议价款同第一种方案。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荣达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然中标单位是荣**公司,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王**与荣**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口头承包协议,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认为与荣**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要求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有权请求荣**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王**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但因双方对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本案应当按照鉴定部门第二种方案即按照图纸和争议部分核算造价。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因鉴定部门按照图纸设计进行鉴定,荣**产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变更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双方争议部分实际为王**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内容。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208421.51元;三、工程合同的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所承包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显然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利润不能计取,故施工利润108362.25元应予扣除。依照**设部、**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直接费和措施费都直接用于工程的建设。间接费包括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和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因王**为无资质的个人,相关间接费没有发生,故间接费415590.84元应当予以扣除;劳保基金178450.92元已由荣**产公司缴纳,应当从王**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王**的总工程款应为5506017.5元(工程总价款6208421.51元-间接费415590.84元-施工利润108362.25元-劳保基金178450.92元);四、关于已付工程款中维修费的问题,因荣**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王**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荣**产公司已付王**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其认可的4358174元为准,综上,荣**产公司尚欠王**工程款1147843.5元。五、关于王**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也未确定,故王**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1478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1元,由原告王**负担15918元、由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负担12123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2688元、由被告宁夏荣**有限公司负担17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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