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回**建筑公司、银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回**建筑公司、银川**限公司名下价值1783451.71元财产。复议人银川**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复议人银川**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保全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人**有限公司撤回保全复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银川**限公司撤回保全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