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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弘地绿化**公司与宁夏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0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某小区三期C区”绿化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220000元,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7月15日完工。施工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一览表》一张并要求将绿化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物业公司相互推诿,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确认验收了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1日,被告的副总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1894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4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种植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少于设计的数量。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初步验收时确认原告的绿化施工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瑕疵,故约定在原告进行整改、补种后于2012年5月再次验收,验收合格后结算。但原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整改、补种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某小区三期C区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及施工图设计,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含验收,不计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后等待被告验收的时间;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包价款为220000元,包括苗木、苗木种植、养护及设计费,最终工程量以双方代表签证认可的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超出工程预算书范围内、增减的工程量价款依据2009年预算定额及当期材差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合同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原告苗木进场后被告付至总款额的30%,终止完成后付至总额的50%,原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额的80%。工程结算总款额的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成活保养金,被告应在成活期期满后通知原告现场复检并办理合同履约终结手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成活期和养护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付清;苗木成活期为二年,从本工程全部验收之日起即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保养期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保养期过后移交被告物业公司继续保养,苗木在成活期(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内)凡因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在接被告通知之日其3日内,应无条件予以修复、保养,苗木未成活或死亡的应及时更换,否则,被告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养金内扣除,超过保养金的部分,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2011年7月份的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协商于2012年5月份再次验收核实后给予决算。2012年8月2日,原告申请宁夏回**国安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的补种植物进行清点并对清点过程进行公证。2012年8月16日,银川**证处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宁**证字第7427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给予决算。被告对《单位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正**限责任公司对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三期C区的景观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宁夏正**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193558元,苗木的成活率达到95%。鉴定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勘验,鉴定机构答复因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至今已有4年的时间,且苗木变化较大,现场无法勘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一览表、《单位工程决算书》、公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种植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6日验收后对施工的现场进行了补种,现因间隔期间较长,现场已无法勘验,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种植苗木的成活率达到了95%,且现场已无法勘验,故本院确认付款条件成就。经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35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935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观恶意,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5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弘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鉴定费10000元,总计15126元,由被告宁夏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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