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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夏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定边县的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钢柱、钢梁、层面檩条、屋面彩板、楼层板及钢楼梯等。工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20天,合同工程总报价为233100元,施工面积630平米,每平米造价370元,双方认定变更部分按实际另行结算;合同签订付备料款定金100000元,主钢架进入现场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5日内被告负责验收,超过5日视为验收合同,验收后余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原告除完成上述施工范围外,还有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包括地脚锚栓、二层楼面、二层顶部、二层顶部檩条变更为镀锌材质、局部双檩,该部分工程量为49420.4元;按被告要求减少的工程量包括未对层面彩板及钢楼梯进行施工,该部分价值为29806元。两者抵顶后,产生了工程量19614.4元。加上合同包干价233100元,总计252714.4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52714.4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714.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被告要求整改的意见置之不理,被告只好重新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工作,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定边县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钢柱、钢梁、层面檩条、屋面彩板、楼层板及钢楼梯。轻钢彩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如果实际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出现增加按双方商定变更条款执行。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定为优质工程,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及验收。合同总包价233100元,施工面积630平米,平方米造价370元,双方认定变更部分按实际另行结算。合同签订付备料款定金100000元,主钢架进入现场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5日内被告负责验收,超过5日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当月,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未对屋面彩板及钢楼梯进行施工。原告自称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变更签证。其中变更的部分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9420.4元,未完成的工程工程量造价为29806元,两者相抵后金额为19614.4元(49420.4元-29806元),被告应付的工程造价为252714.4元(233100元+1961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榆科司*(2015)工鉴字第007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未完成的屋面彩钢板和钢楼梯工程造价为41185元,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191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0元。

另,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五份、钢材过磅单、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并申请了施工人员王*、马*访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量明显少于设计量。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又安排其他的施工人员从事后续的工程施工并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给予了重新施工,为此被告给新聘请的施工队支付了高额的工程款。原告不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认可被告给其他的施工队支付高额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是结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原告撤离现场后又进行了工程的施工,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91915元,被告已付100000元,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919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且对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故意,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91915元。

案件受理费3475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刘**负担8959元,被告宁夏乌**有限公司负担6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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