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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余**、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余**施工的工程量及上诉人马*已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退回上诉人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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