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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格**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格**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格**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案外人**有限公司与宁夏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有限公司负责格**公司厂区内厂房和办公楼上下水、管道、道路、路灯等工程建设总包价为323000元,增加工程项目由格**公司按照实施工程量结算相应人工费,该工程由张**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结算并交付使用,格**公司尚欠人工费233475.2元,张**多次与格**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无果。后案外人**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张**名下并通知格**公司,张**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上述债权。现张**提起诉讼,要求格**公司支付张**人工费及利息共计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格**公司给张**又支付了17万元,现仍下欠保修款2万元、人工费163475.2元,共计1834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格**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及张**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项目签证单及施工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案外人及张**按合同、项目签证及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为格**公司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格**公司尚欠案外人人工费333475.2元及到期未支付的维修费2万元,共计353475.2元。后案外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于张**,张**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故格**公司辩称张**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格**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涉案工程系约定为总包价,且工程已结算完毕并投入使用,故对于格**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张**还自认了格**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又支付了17万元的人工费,主张现格**公司仍欠付人工费及维修款183475.2元。但因在路灯工程中张**并未实施安装,这部分工程是由格**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产生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共9700元,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人工费比重较大,材料费比重较小,综合考虑人工费为8500元,材料费为1200元为宜,应从欠付的人工费中扣除8500元,实际欠付人工费为174975.2元。故张**要求格**公司支付人工费及维修费17497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8500元法院不予支持。张**诉请的利息56524.8元,因格**公司欠张**人工费的时间计算为两年半即913天,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计算,其利息损失为25604元(174975.2元/年÷365天×913天×5.85%),张**主张利息损失金额56524.8元,超过实际损失30920.8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人工费174975.2元、利息25604元,共计200579.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宁夏格**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格**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的“结算单”理解为工程决算单,错误的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量,最终人工总造价是多少,都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第二,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实。对被上诉人未实施安装的路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专业机构的测算,主观判断人工费为8500元,材料费为1200元,有违客观事实。双方的合同中部分的案外人方学文施工的,未扣除该部分的人工费。车间隔断工程中,一审法院将人工费和材料费全部计入工程总价,多计算材料费3万元。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张**个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合同是上诉人与宁夏**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张**个人,应当是宁夏**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宁夏**有限公司与张**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宁夏**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建**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其与张**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明确,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了涉案的债权,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针对工程已作出结算,结算中数额很明确。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同时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于张**,张**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其次,上诉人格瑞**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就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上诉人公司尚欠案外人人工费333475.2元及到期未支付的维修费2万元,共计353475.2元,结算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7万元,下剩183475.20元未付。此金额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证据《张**工程付款情况》表格中余款合计金额一致,说明上诉人公司亦认可其尚欠被上诉人183475.20元人工费未付。一审法院对路灯安装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共9700元,酌定扣除人工费8500元,酌定适当,予以支持。第三,涉案工程系约定为总包价,上诉人已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投入使用,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现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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