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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有限公司与宁夏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刁伟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刁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黄河明珠大厦3#楼工程土建、主体、水、电、暖、卫(包括1#、2#地下室的水、电、暖、卫管线安装)及3#地下室从轴线2-1-2-11划分进行施工。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黄河明珠大厦补充协议》,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未履行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1月完工,2010年2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审理工程中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5359601.1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222983.39元,欠付工程款4136617.8元。2013年11月,顾**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被告处执行3874017.8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99.99元。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及向顾*支付的利息共计3674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599.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6201.74元(自工程竣工之日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程总造价的95%24091621.13元-已付工程款21222983.39元,为2868637.74元,按利率6%计算;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欠付工程款为4136617.8元,按利率6%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应付262599.19元的利息,按利率6%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6830.89元(按补充协议约定未付款4136617.8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434元(包括原告向顾*支付的利息289170元、支付的诉讼费33894元及执行费4437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再未主张过涉案债权,2012年5月16日,被告在宁夏日报刊登了债权债务公告,但原告仍未主张其债权,至本案提起诉讼已达5年,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有向被告开具5799788.19元发票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0102193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20274500元,被告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暂定价,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原、被告均无法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2010年7月9日,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与顾*共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被告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黄河明珠大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履行部分价款的5%,若被告违约,也只能以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7434元损失,因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顾*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黄河明珠大厦3#楼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黄河明珠大厦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完成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地面以上4层完成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地面以上9层完成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留5%保修金后按保修规定支付;违约责任为若乙方违约(资金、质量、安全、进度),应向对方赔偿未履行部分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重**公司与卢*、顾*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内部合同),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卢*、顾*直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18日,顾*与卢*签订《黄河明珠大厦3#楼工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由顾*承包施工,卢*退出承包。

2010年7月19日,顾**将重**公司、宁夏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公司、黄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200000元,利息28917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359601.19元,黄河**公司支付重**公司工程款21222983.39元,尚欠工程款4136617.8元;重**公司支付顾*工程款21790583.38元,尚欠工程款3569017.81元,顾*支付重**公司其他款项305000元,重**公司共欠顾*工程款3874017.81元,并判决重**公司支付顾*工程款3874017.8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9170元,黄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顾*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公司处执行367434元,包括(2010)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289170元、诉讼费33894元、执行费44370元;从黄河**公司执行4080159元,包括重**公司欠付顾*工程款3874017.8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6141.19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宁夏黄**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黄**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黄河明珠大厦补充协议》、(2010)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高执字第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进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2013年4月19日(2010)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136617.8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36617.8元,原告欠顾*工程款3874017.81元。因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4080159元,其中包括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6141.19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58.8元(4136617.8元-4080159元),该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黄河明珠大厦补充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则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之后,被告仍未主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被告欠付工程款4136617.8元的5%主张违约金206830.8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已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67434元,该损失费用是因原告未按约向顾*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原告向顾*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工程款56458.8元、违约金206830.8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黄**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8元,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负担19108元,被告宁夏黄**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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