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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杨**、宁夏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施诺,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宁夏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宁**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成**司签订《施工合同》,宁**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将宁**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土地整治、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成**司。成**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刘**在该工程施工中聘用沈**具体施工。沈**与杨**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沈**支付杨**。工程完工后,经沈**与杨**结算,沈**应支付杨**工程款共计637937元,沈**支付杨**工程款489585元,剩余工程款148352元至今未支付。为此,杨**提起诉讼,请求:1、沈**、成**司向杨**支付劳务费148352元及利息15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成**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成**司承包的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提供部分施工是事实。沈**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与杨**达成的由杨**为其施工部分工程的口头协议有效。故杨**要求沈**支付工程款1483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主张的利息15542元,所依据的利率正确,亦予以支持。成**司作为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以实际只欠杨**工程款70000余元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148352元、利息15542元。二、被告宁**有限公司在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沈**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如何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并付款,在每次结算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或结算单,但有时案外人刘**也会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付款后,上诉人同时将欠条或结算单收回。关于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主张总工程款为63793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总工程款为567696元。对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欠条148352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付清。2011年12月8日,被上诉人的叔叔杨**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14万元。下剩工程款8352元,根据2013年5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注明双方之前的借条、欠条已全部作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剩余工程款已付清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证据二借款借据12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杨**及其所代理的工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该工程款存在重复超支的事实。证据三五张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该工程款存在重复超支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五张银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沈**向杨**支付的款项。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借款人为案外人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有被上诉人杨**签字,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条)及收据,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款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的已付工程款489585元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有三份凭证上无银行的盖章,且上诉人亦未能说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的已付工程款489585元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原审被告成**司称将其承包的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土地整治、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案外人刘**,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沈**。上诉人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杨**。上诉人沈**认可其是宁夏农垦2010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暖泉农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土地整治、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进行了结算,对结算金额637937元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7万余元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付工程款已达到57万余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8352元欠条一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8352元。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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