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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承接了陈*承包的崇明大陆酿造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29日,双方补签合同一份,确认了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000元。现李*已按约完成了该工程,但陈*仅支付了185,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付,故李*诉至法院,要求陈*给付工程款8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表示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中陈*的签名并非陈*所写,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签名笔迹是陈*所写。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陈*表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合同中陈*签名并非陈*所写。审理中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门窗制作合同;2、门窗工程款扣减计算清单;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4、上海**限公司情况证明;5、上海北**限公司情况反映。陈*提交(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陈*双方签名确认的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虽否认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所写,但对笔迹鉴定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还辩称,(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中确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应当扣减118,808元工程款,故应从陈*的报价约270,000元中扣除118,808元,因此陈*不仅已经付足了李*工程款,还多付了。但(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确认的门窗工程系陈*与本案案外人上海北**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118,808元工程款应当从陈*给上海北**限公司的门窗工程报价中扣除,该报价并不能约束李*,且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报价金额。故对陈*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为陈*工程施工,陈*理应付清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8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在首页出现上诉人姓名,该合同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本身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已经完工离场。因此该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很可能系后补的,不应当认定其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起诉自认签订合同后履行义务,但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系补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铝合金门窗,依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双方间应当是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结算过,依(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中确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应当扣减118,808元工程款。因此系争工程造价未确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双方间本是口头合同,因上诉人未完工,结算账目就要离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因此在首页上签字。双方间对施工内容并无变更,仅是上诉人与其发包人之间对原约定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无争议。上诉人主张并未签订合同,但原审法院通过鉴定已经明确合同首页上系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原审曾提出鉴定签字形成时间,后撤回。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尚属合理,可以维持。至于(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中确认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应当扣减118,808元工程款,上诉人不能明确其与案外人上海北**限公司之间就铝合金门窗工程原报价,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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