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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发展公司与上海曼**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上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原审第三人上海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司与外**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山顾村镇新选址1号基地B3-3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地点为沪太路西侧、沪联路南侧,工程内容为B3-3地块幼儿园土建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给四**司的设计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土建部分、室外总体部分以及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或建设单位自行分包项目的管理和配合等工程;工期暂定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

曼**司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1年8月17日与外**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外**公司将宝山区顾村镇B3-3地块幼儿园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曼**司施工,同时合同对工期、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曼**司依约进行施工,总计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72,930元。四**司系该项目总包方,其非法将工程分包给外**公司,而杨**系以外**公司名义经营(挂靠)。截至2013年3月1日,曼**司共收到工程款295万元,尚余工程款1,622,930元未收到,故曼**司要求判令外**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930元及利息11万元,四**司、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经杨**介绍,由四**司发包给外**公司并指定由杨**具体操作,为此外**公司与四**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但这份合同的原件被四**司拿走,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当时四**司付给外**公司20万元,外**公司转交给杨**后,杨**就告失踪,至今没有下落,外**公司与四**司也中断了联系,所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曼**司收到的工程款没有一笔与外**公司有关系。外**公司与曼**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诉讼发生前,曼**司从未与外**公司联系过,而是一直与杨**往来。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也不认可;外**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曼**司进行结算。综上,外**公司不同意曼**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四**司辩称,其与外**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四**司也已经向外**公司支付了对价。不清楚工程由谁实际施工,但应该是外**公司做的,因为四**司是与外高桥签订合同。四**司与曼**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承发包的关系,四**司不应该作为案件被告。四**司与争**司签订劳务合同,但这是受外**公司的委托与争**司就某一部分项目订立劳务外包关系,所以与争**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外**公司。故四**司不同意曼**司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原审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争光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审理中,曼**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7日外**公司(甲方)与曼**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宝山顾村镇新选址1号基地B3-3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地点为沪太路西侧、沪联路南侧,工程内容为B3-3地块幼儿园装饰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乙方提供的图纸经建设单位、甲方、建设单位下属的设计院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所表明的装饰部分,工期暂定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600万元,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甲方收取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26%作为项目总包管理费,含税;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上海外**有限公司B3-3幼儿园项目章”印鉴及金**的签名;2、四**司(甲方)与外**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宝山顾村镇新选址1号基地B3-3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地点为沪太路西侧、沪联路南侧,工程内容为B3-3地块幼儿园土建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给甲方的设计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土建部分、室外总体部分以及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或建设单位自行分包项目的管理和配合等工程,工期暂定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358万元,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甲方收取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造价5%作为项目总包管理费,不含税;甲方收取建设单位指定专业分包的总包管理费中,乙方可以收取其中的70%,甲方收取30%等;乙方任命金**为乙方常驻工地代表,具体负责实施乙方的职责,协助甲方搞好工作;专业分包的工程由乙方委托甲方签订合同并得到乙方认可后,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合同的洽谈与结算,与甲方无任何关联,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指定金**为负责人,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确认工程款(曼**司称该证据是外**公司、四**司均有人在场的时候,杨**、金**交给曼**司的);3、2013年3月1日《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外**公司与曼**司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工程结算价为4,397,930元,木材款175,000元,共计4,572,930元,已付295万元,尚欠工程款及木材款1,622,930元,于8月付20万元、10月付20万元、12月付60万元、2014年3月前全部付清,杨**对外**公司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1日前杨**、金**所签字的单子全部作废等;落款处由杨**代表外**公司签名;4、2011年11月15日杨**出具的《委托(确认)单》,主要内容为,由外**公司委托四**司代为支付顾村B3-3地块幼儿园精装修进度款,共计115万元;落款由杨**签名;5、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7日中**银行进账单,争光公司以支票形式向曼**司支付40万元、1,175,000元;曼**司称其一共收到295万元,除了上述两笔付款,其他都是陆续给的现金,其中有外**公司给的现金,还有2012年春节时给的现金,当时外**公司、四**司都在,不清楚哪家给的钱。外**公司表示,对曼**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刻过这枚项目章,也没有委托金**做过任何事情,即便委托也是委托杨**,因为金**不是外**公司的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手上没有原件,当时签订之后合同就被四**司收回,且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协议只是杨**个人行为,没有外**公司盖章,杨**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个时候杨**已经没有权利代表外**公司;从形式上看,结算协议内容与一般的工程结算有很大出入,400多万元的工程不可能就凭这一张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结算协议没有提到,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在结算协议也没有体现,无法评判结算款是否客观;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杨**个人签字,没有外**公司盖章,而且外**公司对杨**的授权是到2011年8月31日,即便是杨**签字,当时授权也已经到期,而且四**司是明知授权期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可以反映出,是争光公司与曼**司确立合同关系,与外**公司无关。四**司对曼**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认可真实性;证据3不清楚;证据4没有看到过,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外**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委托杨**为我方与贵方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代理人,受委托人为此而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21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等;除委托单位印鉴加盖外**公司公章及合同章,未加盖项目章;2、四**司工程分承包合同中途付款申请审批表、中**银行支票复印件及付款凭证,证明争光公司向四**司请款,四**司向争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70元的事实,因争光公司与曼**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之后争光公司再付款给曼**司。曼**司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杨**出示过;证据2中的付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分承包范围是幼儿园一结构、二结构,没有装修装饰,故与涉案工程无关。四建是向争光付款的。曼**司与争光公司没有关系,争光公司付钱给曼**司,是因为外**公司要求四**司向曼**司付款,而四**司又要求通过争光公司付给曼**司,可能是因为争光公司有劳务资质,为了规避违法分包的审查,所以这么做。曼**司与争光公司没有关系,争光公司只是付款单位。四**司对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应该是看到过类似的委托书,是否是这一份不能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司与争光公司有付款关系,付给争光公司是基于四**司与外**公司的委托协议。

原审审理中,四**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司与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曼**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2、2011年4月20日外**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外**公司委托四**司与争**司签订关于顾村B3-3幼儿园工程一结构、二结构、装饰等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280万元等;该委托书的委托人落款处,载明联系人为杨**;3、四**司与外**公司签订的《宝山顾村B3-3项目分包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结算价为16,100,379元;4、2013年7月22日杨**、金**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顾村B3-3幼儿园工程由四**司总承包,分包单位为外**公司,委托杨**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外**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各项事务,金**为工程管理负责人,同时委托争**司为该项目劳务单位,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工作已完成;四**司与外**公司结算造价为16,100,379元,扣除税金530,919元、罚款1万元、甲供材料款3,287,048.70元、零星付款52,504.53元、同凝结算数494,147元、明**司结算数796,466元、利息29,000元、水电费5万元,实际结算造价为10,850,293.77元;目前四**司已支付外**公司工程款20万元,已支付争**司10,386,032元,尚余工程款264,261.77元;本次四**司已向争**司支付264,261.77元工程尾款后,四**司与外**公司就顾村B3-3幼儿园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外**公司杨**和金**已全部收到工程款10,850,293.77元,并承诺及时全额支付顾村B3-3幼儿园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材料费、分包费用等各项费用,以及对于上述劳务单位、材料供应商、分包单位,不得向四**司申讨任何费用,如有剩余债务,由外**公司杨**、金**全权处理、解决,与四**司无关。曼**司对四**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为四**司与外**公司之间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涉案工程不一样,而且曼**司是包工包料的;证据3、4不认可,仅凭结算单、承诺书还不行,四**司应当提供结算的具体依据以及所有款项支付的依据,还要证明是付款给正确的对象。外**公司对四**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1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原件被四**司收走了;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有手写添加“劳务”二字的痕迹,而且合同价款280万元与证据4中实际支付10,386,032元相差太大,也能证明四**司关于受外**公司委托向争**司付款的陈述不真实;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于1,600多万元的工程不可能如此简单进行结算;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杨**个人单方面向四**司作出的承诺,外**公司未对杨**作出授权,对承诺的内容也毫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杨**、争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其放弃抗辩及陈述事实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外**公司与曼**司是否就涉案工程发生承发包关系,杨**是否有权代表外**公司与曼**司进行结算。曼**司为此提供了其与外**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外**公司虽对该合同予以否认,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上海外**有限公司B3-3幼儿园项目章”印鉴及金**的签名,而根据四**司与外**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约定,外**公司任命金**为常驻工地代表,专业分包的工程也指定金**为负责人,故金**有权代表外**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外**公司。根据四**司的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外**公司,并与外**公司进行结算,还根据外**公司的委托与争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向争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虽然外**公司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但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四**司提供其与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宝山顾村B3-3项目分包结算单》、外**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杨**、金**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四**司所述属实。在外**公司否认且争光公司放弃抗辩的情况下,采信曼**司的陈述,认定曼**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四**司与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杨**作为经办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0年12月8日外**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杨**为外**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有关文件;2011年4月20日,外**公司出具的《委托(确认)书》,联系人载明为杨**。再根据2013年7月22日杨**、金**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杨**、金**全权代表外**公司处理涉案工程各项事务,而且外**公司也陈述涉案工程由四**司发包给外**公司并指定由杨**具体操作,且有2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有权就涉案工程代表外**公司进行结算,曼**司也有理由相信杨**具有结算权限,故2013年3月1日《结算协议》对外**公司具有约束力。外**公司应于2014年3月前向曼**司付清工程款4,572,930元,《结算协议》明确外**公司已付295万元,曼**司对此认可,故外**公司还欠1,622,930元未付,曼**司要求外**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杨**在《结算协议》中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司已提供杨**、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曼**司要求四**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司支付工程款1,622,930元及利息11万元;二、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曼**司要求四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曼**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承发包关系,金国友只是项目负责人,其没有权利代表外**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外**公司出具给杨**的委托书明确授权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故在没有外**公司特别授权的前提下,杨**没有权利于2013年3月1日与曼**司进行结算,且合同约定保修金需等建设单位与四**司结算完以后才支付,但杨**承诺支付的工程余款中并未扣除该笔费用;另,合同中涉及的26%的总包管理费在结算中也未有体现。故原审法院在未对《结算协议》本身是否真实及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外**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曼**司答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收取的工程款是由四建公司通过争光公司转账的以及由政府部门协调支付的工人工资。金国友和杨**有权代表外**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故曼**司不同意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司述称,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宝山顾村镇B3-3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外**公司,并根据外**公司的委托与争光公司签订合同。四**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全部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故四**司不同意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与原审第三人争光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公司否认曼**司与其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但依据外**公司与四**司签订的有关涉案工程所属幼儿园项目施工的合同书中金国友身份的记载以及外**公司出具给杨**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可证实曼**司有理由相信金国友与杨**有权代表外**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外**公司称其在杨**失踪后即与四**司中断了联系且对承接的相关工程一无所知的说法明显有违常理,且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对外所签署的结算书及承诺书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外**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就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外**公司有关此节的意见不予采信。因2013年3月1日《结算协议》中记载的结算价并未明确其具体组成,故外**公司以该结算价未扣除相应的保修金及总包管理费为由进而否认《结算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外**公司系其与四**司签订合同中的承包方及其与曼**司签订合同中的发包方,对于关系其自身权益的工程施工及结算情况应密切关注、控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但外**公司在涉案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资料,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就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外**公司应按照涉案《结算协议书》向曼**司履行工程余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6元,由上诉人上海外**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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