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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冶**东分公司与中十**限公司、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十冶集**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十**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十**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兴**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枣庄新大都花园项目部中的3#楼、4#楼及其北面地下室车库的土建工程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组织劳动力、组织周转材料进行施工,合同落款乙方处未加盖公章,仅由许**签字。嗣后,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初,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要求许**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郁**施工。

2013年1月10日,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许**签订《许**班组3#、4#楼及车库结算单》,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3,056.08元,已付人工费(最终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9,511,908元,应付人工费2,011,148.08元。同年1月16日,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务公司”签订“关于枣庄新大都花园小区项目3#、4#楼主体施工承包费一事”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经与徐**劳务费用一事协商结果如下:①按业主与我公司审计面积结算,给劳务队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为229元/m2进行合计;②由徐**提出的停工期间的各种费用,及审计未计取的相关小的变更和零用工等,综合费用补偿其100万元,不再提出其它任何疑意,费用结止;③应代为扣除徐**欠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由新大都花**架租赁公司;④应扣除原属于徐**承包范围内应做而未做工程,共计35,000元;⑤最终结算价为10,523,056.08元,已支付9,511,908元,余款1,568,116.08元(含第③、④项费用);⑥付款方式:考虑到该项目的特殊性,由中十冶新大都项目部开具2,011,148.08元收据,交于徐**,由其负责到业主单位中**公司和新大都**发公司索要该工程款,其它事项按上述办理;等等⑦甲乙双方从此解除劳务协议关系,再无债务,再无争议;落款乙方处未加盖公章,由许**签字。

原审中,许*荣称多次向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148.08元,并按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原审中,中十冶华**公司、中十**限公司共同辩称,劳务合同由中十冶华**公司与上海兴**有限公司签订,许**仅是该公司的代表,许**主体不适格。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所作结算单系为许**向案外人索要工程款而制作,并非真正的结算,双方的实际结算金额应为10,523,056.08元。若要支付工程款,需由上海兴**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许**的诉请中还包括案外人王某某的脚手架租赁费,而案外人王某某已对中十冶华**公司、中十**限公司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不同意许**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上海兴**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袁**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许*荣诉中十冶**东分公司拖欠承包工程款一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曾与中十冶**东分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枣庄新大都花园项目工程承包业务进行过洽谈,双方因有关事项未达成一致,该项目业务洽谈未果而终,也就未与中十冶**东分公司签订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许*荣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且我公司也未授权许*荣对外承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许*荣与十冶集**东分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上海兴**限公司无任何关联。经质证,许*荣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是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审审理中,关于脚手架租赁费,许**提供2010年9月18日其与滕州市**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以证明许**向该租赁站租赁器材用于系争工程。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许**对该租赁站的债务由中十冶华东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脚手架租赁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滕州市**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某某询问该笔费用情况,其表述许**确实欠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但该费用是其与许**之间的事情,对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之间备忘录中关于脚手架租赁费的处理情况其不知情,其确实已起诉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但该案中并不包含许**所欠的脚手架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有限公司,与许**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许**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许**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许**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否认许**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金额的争议。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主张结算单系为许**向案外人索要工程款而制作,并非真正的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与之后双方形成的备忘录能相互对应,故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应根据结算单向许**支付未付工程款。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主张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虽然双方的备忘录中表述应代为扣除所欠上述脚手架租赁费,由新大都花**架租赁公司,但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并未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案外人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许**的该约定也并不知情,故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认为因案外人已另案起诉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要求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已明确表述该案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且该笔费用系其与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故许**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工程款2,011,148.08元,并按中**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十冶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提供的《许**班组3#、4#楼及车库结算单》系中十冶华**公司提供给许**向业主单位追索之用,并非双方确定的真实结算资料。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对《结算单》中所谓应付人工费2,011,148.08元构成的说明,《备忘录》条款明确其中:补偿其100万元整;应代为扣除徐**欠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可见,该2,011,148.08元并非如许**诉请中所主张的全部是工程款。《备忘录》中关于100万元补偿费的约定并非华**公司方面基于自愿确认,且其本质是赠与款,并非工程款,现华**公司有权撤回赠与。第二,本案必须以王某某诉中十**团、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所请求的2,011,148.08元工程款中的100万元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明确欠付工程款为2,011,148.08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十**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结算金额,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的《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2,011,148.08元。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系提供给许**向业主单位追索之用,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资料,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且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与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011,148.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备忘录》中关于100万元补偿费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赠与,上诉人有权撤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必须以案外人王某某另案起诉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案外人王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另案中并不涉及本案中的脚手架租赁费443,032元,该笔租赁费系王某某与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华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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