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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南京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及上诉人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均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康城四期A区5-1标住宅楼的开发商系上海闵**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公司)。后该公司将住宅建造、装饰等项目发包给上海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承包。2006年9月,锦**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南**公司。南**公司又将其中的住宅楼外脚手架、走道及安全防护、施工棚搭拆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元分包给南京**公司。同年11月10日,南京**公司又与上海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公司将上海康城四期A区5-1标六幢住宅楼外脚手架、走道及安全防护、施工棚搭拆以包工包料形式按每平方米32元转包给上**公司;王*为南京**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后,上**公司应在15天内向南京**公司提交上**公司代理人盖章及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南京**公司接到结算书后由项目部预算员进行审核、项目部经理签字后交本公司有关部门审定盖章。合同订立后,上**公司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2月18日,南京**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在南**公司的工程任务单及材料限额卡和由上**公司出具的上**工地脚手架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上**公司在上海康城四期A区5-1标住宅楼4#、5#、6#、7#、8#、9#楼外脚手架费用1,841,225元;如6#、7#、8#、9#楼脚手架拆除完毕,其费用130,839元另行计入总价。2007年8月8日,南京**公司汇付上**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1月31日、5月7日,南**公司汇付上**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672,064元至今未付。上**公司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公司及南京**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72,064元,并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赔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3日,南**公司编制了《上海康城四期A区5-1标4#—9#楼工程决算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发包单位进行决算。后因发包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事宜。南**公司于2008年年初撤离施工现场。上**公司将原搭建的钢模板、脚手架等设备拆除完毕。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宝山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尽以合同抬头确定合同的性质和主体,应以合同的内容和最终的署名确认合同的性质和主体。故2006年11月10日,基于合同抬头为南京大地**有限公司(沪)与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落款盖章为南京**公司和上**公司,上**公司认为合同的主体为南**公司的依据不足。上**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工程,并于2007年12月18日递交南京**公司施工现场代表项目部经理王A签字,依据上**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应由王A签字后送交南京**公司审定盖章。但南京**公司至今未向法院递交对原告的决算有任何异议的审核依据,应视为南京**公司对上**公司的决算予以认可。南京**公司以双方未就实际的施工工程量作最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之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上**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递交南京**公司的决算单注明如6#、7#、8#、9#楼脚手架拆除完毕,其费用130,839元另行计入总价。该工程经闵**公司确认在其他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已由上**公司拆除完毕,且南京**公司至今也未提供由其将脚手架等设备拆除的依据,该施工费应由南京**公司支付上**公司。上**公司认为南**公司与南京**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人员等各方面都存在人格混同,真正的合同主体为南**公司。法院认为,南**公司虽然是南京**公司的控股人之一,但两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控股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不足以构成两公司人格混同,债务主体应为南京**公司。南**公司与南京**公司系该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至今未向法院递交该工程决算依据及结算完毕的依据,故南**公司应对南京**公司支付上**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公司诉请自2009年7月15日,以本金672,0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利息损失,根据上**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约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南京**公司要求上**公司归还钢管及扣件,其可依据相关的事实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2,064元;二、南京大地**有限公司对南京大**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付上海**限公司以上工程款人民币672,064元为本金的自2009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公司主张其与南京**公司人格混同的请求,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南京**公司与上**公司,其与南京**公司是否决算及结算完毕的依据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已经与南京**公司进行了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京**公司辩称,同意南**公司上诉请求。

上**公司辩称,不同意南**公司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上**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南**公司对工程款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

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公司上诉意见,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南京**公司辩称,同意南**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公司表示愿意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公司与南京**公司在本案中系承发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公司应对南京**公司欠付上**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南京**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其免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则其应就其与南京**公司结算情况向法院举证。南**公司上诉称其已与南京**公司之间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给付情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1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1,014元,南京大地**有限公司负担9,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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