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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安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乙17台燃气室式加热炉耐火材料浇注、砌筑与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5000元,尚欠3万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且不肯进行维修,致使炉子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卸货义务,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制度,擅自将图纸泄露给他人,故不同意支付3万元工程款。被告除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外,还给付了原告停工辅助及交通费2000元、卸货费4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房租200元及香烟费用160元。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支出增补材料费用168433元、维修费用31700元、卸货费用113600元,合计损失211493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耐火材料施工安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乙17台燃气室式加热炉耐火材料浇注、砌筑与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其中模具费50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进场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工程完工后付4万元,余1万元质量保证金,3至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10月23日完工离场。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15日各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0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系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工程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给付原告卸货费300元,于2010年10月3日给付原告停工补助费及车费2000元,但认为上述费用是被告另行给付的,不应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对于被告主张其另行给付原告的卸货费100元、房租200元、香烟费用160元,因付款凭证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耐火材料施工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完工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给付原告的卸货费300元属于工程款范畴,相应金额应予扣除。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且不肯进行维修、未按照合同履行卸货义务、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制度、擅自将图纸泄露给他人,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起反诉,炉子亦已实际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若被告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9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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