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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公司与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被告某某净化工**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将其承包的C药业内冻干制剂车间的空调和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暂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决算价格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及既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施工变更,该工程于2008年4月下旬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决算报告,经决算该工程总价为1258658.5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912145元,余款346513.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1、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13.56元;2、要求被告C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决算报告不正确,被告对决算报告部分不认可。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公司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内冻干制剂车间的水、电、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暂定工程价款为80万元,上述价格是工程暂定价格,决算价格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照既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双方还对工期、工程款的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08年4月下旬完工并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决算报告。原告的决算报告反映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258658.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2145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余款346513.56元不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

审理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对**公司冻干制剂车间的水、电、风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工程审价。经鉴定,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52735元。双方有争议部分有7项:1、关于无异议部分造价税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无异议部分造价税金应另按4%计取税金,要求增加造价34109元。被告认为税金已包含在相应的工程审价中,不应再计取税金。**公司认为,经核查,该合同造价已包含税金,故不应重复计取税金。本院认为,既然合同造价已包含税金,故不应重复计取。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2、关于无异议部分造价下浮率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为了计算方便而取整数,现应按实际计算,无异议部分造价不应下浮。被告认为,无异议部分造价应按约定的2.25%下浮,应减少造价19187元。**公司认为,在合同条款中有造价下浮的约定,据此,应按合同所附预算书的优惠比例进行下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有造价下浮的,应按预算书的优惠比例进行下浮。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3、关于56-57号现场签证单中钢管、阀门等内容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现场签证单中钢管、阀门等工程内容均属实,应增加造价4020元。被告认为,该签证单中钢管、阀门等工程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不应增加。**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该几项工程内容,现场尚无法核实,为此,该项工程内容是否属事后添加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现场签证单的原件上有上述钢管、阀门等内容,而被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故本院确认该签证单上的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内容,应计入工程款。4、关于水、电、风系统的调试费、运输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措施费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因工程量增加,相应的施工措施费用也应增加,故应增加造价37440元。被告认为,施工措施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仅增加造价9286元。**公司认为,上述几项费用在施工中确与具体工程量的变化有关,据此,该几项费用应按照确定后的总价与原合同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本院认为,**公司的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增加工程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该增加的工程是实际施工的,且提供了相应的发货清单及收据,应增加造价221397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收据均不真实,不应增加造价。**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内容现场尚无法进行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收据是否真实,属于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因**公司无法进入现场核实,而原告对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签证单,且提供的收据亦无法证明是否用于该工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增加造价22139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合同未完成工程量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不应扣减造价。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未完成部分应扣减造价50761元。**公司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核减工程内容的举证资料且现场又无法查勘有关的工程事实,而原、被告对此意见又严重背离。为此,对该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核减工程内容的证据且审价公司现场又无法查勘有关的工程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意见。7、关于签证单未完成工程量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已按照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不应扣减造价。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签证单上部分工程量,未完成部分应扣除造价4738元。**公司认为,经核实,在现场签证单上被告已认可了该项工程事实且签认了具体数量,不应扣减造价。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现场签证单上认可了该项工程事实及具体数量,故不应扣减该部分造价。综上,本院经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837568元,施工措施费按照确定后的总价与原合同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增加43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38004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单、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施工法律关系明确。被告B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超过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已没有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此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1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497.70元,鉴定费22580元,由原告某某净化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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