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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基础**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基础**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江桥新镇H、F地块F7二期商品房二标段基坑围护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围护桩施工。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本基坑围护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决算价为4773194元。后被告仅支付3773194元,尚欠100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基坑围护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74809.65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条款进行付款,该合同条款适用于分包合同。被告已付款超过80%。另外数额应为71万元,不存在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江桥新镇H、F地块F7二期商品房二标段基坑围护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商品房二期F7二标段基坑围护水泥土搅拌桩,合同暂定价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工程原造价为400万元,决算价为4773194元,造价增加人民币773194元。后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并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64044元,其中2012年5月8日汇付原告一笔工程款314044元中包含原、被告双方另外一份合同中的工程款29085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73194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月原告又发给被告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付款。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二期商品房二标段PHC管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28万元。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份合同的决算价为290850元。后被告在2012年5月8日付给原告的一笔工程款314044元中已将该笔290850元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围护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PHC管桩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围护桩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该按照被告与业主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与业主间的承包合同与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两份合同不能互用。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73.29元,减半收取7236.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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