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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与沈阳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将“无**中心屋面瑞士吉博力虹吸溢流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单价包死,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及内装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量。2010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业主和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4月,业主就涉案工程委托专项审计,结论为该工程实际造价XXXXXXX.73元。被告对该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实际报告,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XXXXXXX.73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余款678251.73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678251.73元;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滞纳金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支付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审计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XXXXXXX.73元;

三、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批复意见、会议纪要及附件,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无锡**流中心金属屋面和幕墙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建设单位为无锡市**团总公司。2010年1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无**中心屋面虹吸溢流排水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无**中心屋面瑞士吉博力虹吸溢流排水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单价包死,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为XXXXXXX元(最终按实结算以被告审核后的工作量为准)。合同造价包含设计费、主副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现场吊装费、开办费、安装技术措施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工程全部结束6个月后7日内,经业主、监理、被告三方验收合格,被告应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附件4为原告工程报价清单,其中:“虹吸”工程材料总价为500225.51元,含安装和辅料费用后总价为575259.34元;“溢流”工程材料总价为383587.19元,含安装和辅料费用后总价为441125.2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9月29日,无锡中**有限公司根据无锡市审计部门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材料总价XXXXXXX.72元、安装费(15%)192511.76元、管理费利润(11%)162351.58元、税金(3.44%)56356.66元,合计工程造价XXXXXXX.73元。被告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中心屋面虹吸溢流排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的计价标准为材料单价加安装及辅料费用。虽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未作结算,但被告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且审计报告反映的材料单价与原告报价单基本一致,故原告要求按审计报告所载实际工程量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材料总价与安装费之和,为XXXXXXX.48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元,尚欠459543.48元未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一并结算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的意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影响被告与业主间的工程款结算,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款459543.4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2.52元,减半收取5361.26元,由原告负担1802.25元,被告负担3559.0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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