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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汪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能按传票通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商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蒲某某作为软包材料商负责提供材料并施工。胡某某、徐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代表负责购买材料和现场施工管理。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完毕后,被告答应马上付清全部款项。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货款和施工费8925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及相关情况被告一概不知。原告提供的这类格式的合同被告从未使用过,合同上敲盖的合同专用章也非被告使用的章。被告从未授权胡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约,胡某某、徐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

1、《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签订数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存在装饰装修施工的事实;

2、证明,旨在证明胡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代表,负责购买材料和现场施工管理,原告蒲某某是材料提供者和项目承包施工者之一;

3、收条和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4、胡某某的名片,旨在证明胡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为证实辩称成立,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印模,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敲盖的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实际使用或授权使用的章。

2、常熟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旨在证明胡某某、徐某某等人涉嫌伪造印章罪。

3、被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合同上敲盖的所谓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合同上签约人也非被告公司人员,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有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的证明,被告表示对证明上的人均不认识,也未在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进行过装饰装修施工。对证据3、4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胡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的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所敲盖的被告公司的章确实不一致,但不能证明系争合同上盖的章*被告所使用的章。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公司所盖。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敲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原告也承认上述印章与被告所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印模确实不相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际使用或授权使用过系争的上述印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和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以证据1为基础的,鉴于无法证明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是和被告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认为胡某某系被告公司代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4也不能证明胡某某系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0年8月和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签订了数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发包人为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承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为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商铺的装饰装修,并分别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一栏由案外人(无法辨认姓名)签名并敲盖了未经被告授权使用的刻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后案外人胡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软包34.91平方米,并注明“安装好款未付”字样。2010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然由案外人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和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户所签订,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案外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系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认为某某国际家居生活广场商户系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人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购买材料和现场施工管理。因此,即便原告蒲某某作为软包材料商提供材料并进行了施工,其也应向上述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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