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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21日分别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周口市政府综合大楼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签约后按约进行施工,但因业主变更施工方案等原因,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后,系争工程由业主交由别的施工队施工。因被告一直不愿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505793.41元。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3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工程款项。2010年6月,在原告被迫答应支付13%配合费的情况下,被告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30736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7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36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31360元;2、退还不合理扣除的13%配合费计45928元;3、赔偿因变更施工方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与原告签订两份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承接的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龙骨双面铝塑板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但系争工程后由业主发包给他人施工,故原告只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76000元,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盖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还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4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将其承接的周口市政府综合大楼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和铝合金龙骨双面铝塑板幕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两份协议均约定,工程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期;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工程竣工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等。同时,两份协议对保证金、管理费、税金及工程保修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在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又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5000元。同时,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6000元,被告并将原告后交付的35000元保证金退还了原告。之后,在原告对总计为12层的工程施工至第5层时,因故停止施工。原告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此时已经解除,而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保证金并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共计505793.41元,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而原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项,原告则表示予以撤回,不需在该案中处理。此案经本院审理,以(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保证金30万元。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对其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认为该工程验收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在该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的陈*是被告公司河南片区的总工程师,但其仅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方面的问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力;马某某是公司一般的财务人员,也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权力;李某某则非公司员工。被告据此否认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在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的两人分别是被告公司河南片区的总工程师和财务人员,而非一般的公司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人签字系代表被告,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预算书、在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审计结果认定表、材料差价明细表、工程验收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为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物化的劳动已无法返还,故可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131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9.32元,减半收取2429.66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084.63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45.03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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